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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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14、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趙嘉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
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
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
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
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
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及被告趙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97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
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並使檢察官及
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併此敘明。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
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醫療費用而任意提供
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
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110元(計算式
:2萬9,985元+2萬1,125元=5萬1,110元),所造成的損害
並非嚴重;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然
仍須衡酌被告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的情狀為整
體犯後態度之評價,末兼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因為中風跟眼睛問題的身體因素導
致一年沒有工作及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02頁),暨被告目前患有左眼增殖型糖尿病
視網膜病變併玻璃體出血之病症,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為身心障礙人
士及低收入戶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是為了籌措醫藥費才會輕忽行為
可能造成的風險,其主觀上並非直接故意而是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被告經
過偵、審程序應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
曾經中風,亦僅剩一眼弱勢的視力,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理由,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緩刑之宣告,除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為前提外,尚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
件之一,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本案被告於5年內雖沒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的
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犯行(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卷
第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遲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承所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法
看出被告對於自己做的事情有強烈的悔悟之心,且被告目
前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
,無從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其行為帶來的損害,而不須
對被告施以刑罰,因此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的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至辯護人表示被告身體狀況
不適合執行刑罰等語,此部分屬被告日後能否執行的問題
,與是否宣告緩刑的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之所以提供本
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是為了賺取報酬治療眼睛,但事後
對方並未給予承諾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或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
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蕭宛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向蕭宛姿佯稱略以:因先前購買社群軟體臉書商品重複下單,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蕭宛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趙嘉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 21時8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江建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向江建霖佯稱略以:博客來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 21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 21時33分許 2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蕭宛姿(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下逕稱偵字第15014號卷)第17至1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霖(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卷(下逕稱偵字第16367號卷)第13至15頁 3 江建霖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偵字第16367號卷第17至22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趙嘉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16367號卷第23頁 5 趙嘉新客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16367號卷第25頁 6 蕭宛姿提出之存摺、金融卡、交易單據影本及通聯紀錄 偵字第15014號卷第35至40頁 7 被告112年12月7日庭呈其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468號函及所附趙嘉新交易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2989號函及所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本院易字卷第83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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