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原名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4
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故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條所定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詐取告訴人丙○○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不
僅蒙受財物損失,亦承擔刑事追訴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黃孟澤)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孟澤)與賴語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丙○○與乙○○分別為洗車店之店員及客
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丙○○
任職之洗車場內,向丙○○佯稱:需借用銀行帳戶作精品代購
,一個禮拜內用畢歸還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當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文件資料,交予乙○○。嗣乙○○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
旋於某不詳之時、地,將之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丙○○事後向乙○○追討
上開銀行文件,均毫無音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在洗車場認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文件資料拍照,並傳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認識,讓兩人互留連絡資料,伊就未再介入兩人之事云云。 ⑵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借用銀行帳戶作精品代購,一個禮拜內用畢歸還之理由,向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借予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小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之事實。 ⑵上開銀行帳戶遭被告交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供作詐欺其他被害人王榆茜匯款工具,未再歸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告訴人不認識同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無任何連絡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賴語軒於偵查中之供訴 ⑴同案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任何連絡資料,且未曾請託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與被告為朋友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洗車場客戶列表乙紙、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等、111年度偵字第6256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等起訴書各乙份 ⑴告訴人與被告為林口某洗車場員工及客戶關係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供作詐欺其他被害人王榆茜匯款工具,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某日時許即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等角色,參與組織犯罪、共同實施詐欺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詐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小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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