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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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元泰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簡○
蓁之會面交往方式,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000年0月間對丙○○及其親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明知桃園地院已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丁○○
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2年。詎丁○○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後,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丙○○前往丁○○位於新北
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客廳欲接回簡○蓁
時,雙方引發口角糾紛,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
意,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毆推打,丁○○受有
右上臂挫傷、右 腰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丙○○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丙○○則因此受有雙側上臂、雙側手背挫傷、右肩挫傷、
雙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丁○○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方式,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曾颯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前揭證述
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
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且知悉有系爭
保護令暨內容,並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見
院卷第59至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客廳推打伊及罵伊三字經,伊並沒
有打告訴人,伊的母親即證人甲○○有在場可證明伊並未打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系爭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且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在系爭住處客廳內,與前
來接簡○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有動手推打被
告,告訴人、被告先後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20分許前
往恩主公醫院驗傷,分別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以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
很厲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6121號卷【下稱偵卷】第5
9頁反面)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以上見偵卷第22至23頁)、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2份(見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偵卷第27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3份(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
伊於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至系爭住處要接簡○蓁時,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把門關起來,將伊從大門打到左手
邊角落,他用拳頭、腳打伊,沒有使用工具,被告打伊的
過程被告的媽媽(即證人甲○○)有在伊面前擋住等語(見
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仍
表示:被告有面對著伊動手打伊,被告的媽媽隔擋在中間
等語,並坦承在此過程中,其亦有動手推打被告致被告受
傷之犯行(見院卷第55頁),核其證詞前後並無矛盾,且
當時其與被告確實有口角衝突,其亦坦承在此過程中其有
動手推打被告乙節如前所述,足見當時雙方應有因口角而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後即至警局報案,並於同日19時17
分至醫院驗傷,被告亦於同日19時20分至醫院驗傷之時間
觀之,距事發之時甚近,雙方驗傷結果均受有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案發後至就醫期間,雙方有
何致傷之其他外力,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
均係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生,從而告訴人前揭關於其遭
被告出手毆打、其亦有出手推打被告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確因互毆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至明。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雖到庭結證:全程伊均在
告訴人旁邊,伊只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打架,
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去,用身體擋住對方,沒有用手打,也
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的過程等語。惟查,證人甲○○前揭
關於其全程均在告訴人旁邊之證詞,已與其於偵查中之結
證:告訴人進屋後與被告口角很大聲,伊就很煩,跑去餐
廳看伊的孫女,伊很忙,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互毆,因為
伊在看伊的孫女吃飯等語(見偵卷第59至59頁反面)前後
不一;且若其確實全程均在告訴人旁邊,則告訴人既已自
承有出手推打被告等語如前所述,其當可在場目睹知悉,
然其卻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毆打被告等語,從而其是否
有全程在場目睹整個過程,顯非無疑,是其證詞已有避重
就輕之嫌,已難排除係為維護被告之詞,尚難以其前揭證
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
家庭暴力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又其素無前科,尚非素行不
佳之人,兼衡本件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
42頁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包租
公、以後會繼承父母事業、月入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
父母及負擔女兒的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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