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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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男友謝明龍之雇主,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45
分許,在謝明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系爭
住處)内,與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聚會,因故與
同在該處之丙○○發生爭執後,乙○○先進入該處廚房内,丙○○
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乙○○爭執,又拍掉乙○○
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致乙○○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丙○○受有右手背瘀
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傷
害,嗣丙○○打開廚房門,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因
聽聞廚房内爭吵已在門外,即進入查看並阻止雙方拉扯,始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經被
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下
稱院卷】第42頁),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告訴人警詢及於檢察事
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有喝酒
,情緒不是佷穩定,告訴人在客廳有對伊丟東西,所以伊就
躲去廚房抽煙,但她還是跑到廚房來把門鎖上。然後伊在抽
菸,她拍伊3次的煙,其中2次還打到伊的臉,然後她就一直
推伊的胸口,伊為了要防衛自己,伊就去拉住她的頭髮避免
她攻擊伊,當時伊是從她背後拉住她的頭髮,然後她可能為
了掙脫,所以頭就一直晃去撞牆壁,然後廚房很小,外面的
人聽到裡面有聲音,就要進來,所以伊就一手去開廚房的鎖
讓外面的人進來,另外一手仍抓住她的頭髮不敢鬆開怕她要
攻擊伊,然後一直到外面的人進來,但他們只看到是伊抓她
的頭髮,她在掙扎,不知道實際發生的情形,伊是被攻擊的
,所以才需要保護自己,至於告訴人的傷是在拉扯當中碰撞
產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男友即證人謝明龍之雇主,被告與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進入該處廚房内,告訴
人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被告爭執,又拍掉被
告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嗣被告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頭
髮,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經在場之證人謝明龍、江俊
毅、宋育哲等3人拉開,告訴人嗣於111年9月5日18時許至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
55至60頁),復有證人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於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偵卷】4
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69頁),以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7張
(見偵卷第23至26頁)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係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所致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進去伊
與伊的男朋友謝明龍的家時,就一副很像女主人一樣,被
告在跟所有員工、司機講話的時候,伊就對她很不滿,一
開始伊有拿東西丟她沒丟到,之後被告就很自然而然地走
去廚房抽菸,伊就跟進去看到她在抽菸,伊不想讓她在那
邊抽,於是將被告手上的菸打掉,後來她又拿起1包菸還
是1根菸伊忘記了,伊又將之打掉,之後被告就從伊的臉
打下去,然後就一直用手死命地打,她打伊的臉、肚子,
還有扯伊的頭髮,伊不記得被告打伊幾下,因為伊習慣性
鎖門,進去時有把門鎖起來,伊就一直跑到門那邊要開門
讓外面的人進來,然後被告那時候一直抓著伊的頭髮不放
,有人進來了她還是不放,伊有去驗傷,伊的臉、額頭、
下巴、嘴唇都有流血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9至50頁),核
與證人謝明龍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有進去將被告與告訴
人拉開,宋育哲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0頁)、證人江俊毅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在客廳
有 看到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她們本來就不合,後來
被告 進廚房抽菸,未過多久告訴人就進廚房,伊們就聽
到廚房傳來爭執聲,第一時時間不是伊開廚房的門,但伊
有看 到她們二人站著在拉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
頁)、證人宋育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原本大家約在謝明
龍家吃飯,被告比較晚來,告訴人看到她就一副想打她的
樣子,伊不知道她們之前有無糾紛,被告先進去廚房抽菸
,告訴人就跟在後面,門就關起來,聽到裏面有奇怪的聲
音,謝明龍去找鑰匙,但回來時門已打開,不知道是誰開
的,第1個進去的是伊,伊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頭髮定格
在那,僵持在現場,伊們就把她們支開,伊上前到中間把
她們兩個拉開,之後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大致
相符,足見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
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
(右手背瘀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
下巴挫傷)亦與其證述之被告傷害手段(徒手打告訴人臉
部等處)所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種類(挫傷)相互吻合,
參以案發後,被告有傳送內容為:「不過我也確實有打她
,但起因是她一進廚房就鎖門,一再搶我的菸,最後還扯
我的手,我才會打她」之訊息予證人謝明龍,此有手機截
圖1張(見偵卷第26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謝明龍證述無訛,則從被告於前揭訊息內容表示有打
告訴人及傷害動機等情觀之,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本件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犯行至灼,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因為告訴人一直推伊的胸口,伊為了要防衛自
己,才去拉住她的頭髮避免她攻擊伊,然後她可能為了掙
脫,所以頭就一直晃去撞牆壁致受傷等語置辯。惟查,其
於偵訊中即曾供稱:伊抓住她頭髮將她壓在牆上等語(見
偵卷第40頁),已與前揭辯稱是告訴人的頭自己晃去撞牆
壁等語不符,且告訴人之傷勢包括上唇挫傷、左側下巴挫
傷等臉部傷勢,亦與拉扯頭髮及頭部晃撞牆壁所會造成之
頭部傷勢不符,顯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之臉部
傷勢甚明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出手毆
打被告,反觀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又持續拉扯
告訴人頭髮,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是其前揭辯稱是為
防禦、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係因其抽菸時遭告訴人多次拍掉其香
菸而動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80萬元(
但不固定,有時會賠錢)、須扶養父母及4歲、7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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