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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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96、2797、2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罪數認定: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是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所為,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因未發生犯罪結
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分別
為起訴書所載之4次犯行,竊得起訴書所示之財物,再持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他
人之住宅安寧形成危害。嗣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時,遭被害人發覺,被告從2樓跳下受傷,為到
場之警員逮捕,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部分則是經警員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發現為被告
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身,無子,與父親同住,父親擔任保
全,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原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8
,000元,案發前因發生車禍而沒有再做,去做臨時工,自
稱因沒有錢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
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葉志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越南盾(換算約新臺幣10,00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測量儀1台、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把、社區磁扣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葉志偉犯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葉志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葉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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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第2797號
第2798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14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侵入郭洲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侵入
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郭洲忠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越
南盾(換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碩筆電1臺、測量
儀1臺、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把及社
區磁扣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㈡葉志偉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0日14時14分許,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處,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郭洲忠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
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附表所示提款
金額得手。㈢葉志偉食髓知味,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11月14日4時22分許,再次以不詳方式侵入郭洲忠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郭
洲忠放置抽屜內之房契、地契等財物,惟遭郭洲忠察覺,葉
志偉遂從2樓陽臺往1樓逃離,遭巡邏員警以他案通緝逮捕而
未遂。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23時許,見莊家
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編號4停車格無人看管,
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將該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
區五福路黃昏市場第一停車場內,竊取車內現金50元後離去
。嗣莊家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警採集車輛上生物跡證(車輛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洲忠、莊家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侵入告訴人郭洲忠住家行竊,並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提款,以及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洲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次侵入告訴人郭洲忠住家行竊,竊得上開物品,以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家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輛及車內5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驗照片48張、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81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4476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0) 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郭洲忠住家行竊之事實。 5 被告提款畫面8張、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竊得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5966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本案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證明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已發還告訴人莊家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越南盾、華碩筆電1臺
、測量儀1臺、手持吸塵器充電器1個、背包1個、汽車鑰匙1
把及社區磁扣1個等物及50元,以及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均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家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11月10日14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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