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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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9
5號、第5596號、第5597號、第5598號、第5599號、第5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 實
蔡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28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四維路口之工地,見黃玉麟將其所管領之鋼管放置
於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鋼管
4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4次,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6月1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國凱
街與四維路口之工地,見余慶忠將其所管領之鐵管放置於該
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鐵管50組
(含快速接頭)(價值共3萬元)共5次,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風華建案」尚未交屋供住戶居住之際,藉故進入「風華建案
」地下室,徒手竊取宏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所有
置於該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1個得手。
四、於110年8月10日9時17分許至同日9時28分許間,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後門,見嘉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廷公司)裝設於該後門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1臺置放於
鐵架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轉開鐵架上固定冷氣室外機之螺
絲後,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離開現場。
五、於110年10月24日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停車格前,見林志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罩
1個(價值5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於110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新海城建案」社區,利用「新海城建案」甫
完工,僅有少數住戶入住,並未落實進出人員管制之機會,
以搭乘電梯或爬行樓梯之方式侵入「新海城建案」社區大樓
頂樓,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周志憲所管領置放於頂樓之瓦斯管固
定鍵8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七、於110年11月16日13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93巷2號、95號、99巷1號、3號、4號、5號、6號、8號、1
01號、103號之「吉仕堡社區」,見「吉仕堡社區」消防栓
箱,無人看管,即趁機開啟吉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設置
於「吉仕堡社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3巷2號、95號
、99巷1號、3號、4號、5號、6號、8號、101號、103號樓梯
間暨其地下室之消防栓箱,徒手竊取消防栓箱內之消防瞄子
37個、太平龍頭24個(價值共2萬7,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蔡政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據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1、2、4、5、6、7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復有附表二編號1、2、
4、5、6、7「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確有進入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風華建案」地下室,並開啟宏燁公
司置於地下室之消防栓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之前任職於瓦斯公司,前往「風華建案」從事瓦
斯配管工作時,將手套放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上緣,我於案
發當天僅有拿取放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上緣之手套,沒有竊
取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員警當日據報到場,並未在我身上
或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可證明我
並未竊取該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0分許,藉故進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2段288號「風華建案」地下室後,開啟宏燁公司設置於「
風華建案」地下室之消防栓箱,並竊取放置於消防栓箱內之
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誠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前幾天先假藉薪水掉在「
風華建案」,保全因而讓被告進入「風華建案」,又於110
年6月9日自稱為瓦斯公司之員工,欲向公司主任借用萬用磁
卡進入「風華建案」,公司主任請被告聯絡其老闆,被告因
心虛跑到地下室,我們從該日13時10分許開始找被告,直到
同日18時許發現被告躲在地下4樓消防機房,被告當時稱他
意圖報復前老闆而潛入「風華建案」,想要進行破壞;因為
隔日瓦斯公司說他們之前也有遇過相同情形,我們便去檢查
消防栓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多次潛入翻消防栓箱
,竊取其中可變賣之物;「風華建案」消防水帶出口銅連結
器是與水帶連結之器具,該連結器原本放置於消防栓箱內遭
竊等語明確(見110偵3250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6至16
0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110偵32505卷第15至23頁、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83至85頁),衡諸證人周繼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並無歧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
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
⒉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惟質諸被告
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於110年6月9日前往「風華建案」地下
室翻消防栓箱是在看有沒有布手套,因為我需要手套破壞他
們的瓦斯管,不然瓦斯的開關轉不開,我沒有從消防栓箱內
拿東西出來云云(見110偵32505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則辯稱:我於110年6月9日向「風華建案」警衛自稱是瓦斯
公司的員工,要看地下室及2樓之瓦斯管線,警衛就讓我進
去「風華建案」地下室,我之前任職於錦福公司,會固定將
手套放在消防栓箱,所以才會打開消防栓箱拿手套云云(見
本院卷第78頁),而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0年6
月9日「風華建案」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訊問被告對於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雙手移出消防栓箱時,右手持握物狀之意見,
被告則供陳:我沒有拿手套,我忘記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於110年6月9
日前往「風華建案」地下室拿取手套,我以前任職於瓦斯公
司,從事瓦斯配管工作,都會把手套放在消防栓箱內之上緣
,我當天有拿走消防栓箱內之手套云云(見本院卷第183至18
4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是日究竟有無從消防栓箱內拿取任何
物品、有無自該消防栓箱內拿取手套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顯有情虛可疑之處;另徵之證人周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瓦斯人員進入「風華建案」,工作地點在後陽台、外牆的外
配區域,很少進入地下室,且工作內容不需要開啟消防栓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辯稱其因前任職於瓦斯公
司,曾將工作手套置放於消防栓箱,其為拿取該手套,始進
入「風華建案」地下室,並開啟該消防栓箱云云,即難採信
。
⒊又參諸本院勘驗110年6月9日「風華建案」地下室監視器畫面
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 錄影畫面時間 (均為PM) 勘驗結果 偷消防栓箱Camera7_00000000000000 01:20:11至 01:20:18 甲男(即被告)右手持提袋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側之消防栓箱方向走去,期間並將原先以右手所持之提袋更換至左手,並不時將面部轉向右方察查;於到達消防栓箱後,面部再次轉頭向右方察看,並以右手開啟箱門。 d98c2d64-c000-0000-b2ab-659aa975bdc6 01:20:31 至01:20:35 畫面開始即顯示消防栓箱門遭開啟,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色短褲、手持提袋之男子彎身探向其內,雙手亦置於箱內。 01:20:36 至01:20:37 甲男原先探向消防栓箱內之身體漸離開,雙手同時自箱內移出,並欲用右手關閉箱門;畫面顯示此時甲男右手持一物品握於掌心。 01:20:38至 01:20:41 甲男關閉箱門後,右手持握物狀,往錄影畫面上方離去。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將探向消防栓箱之身體、
雙手移出消防栓箱後,被告右手確有握取某個約莫手掌可包
覆大小之物品,且被告握取該物之姿勢,亦有別於常人拿取
手套之抓握方式,反而與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之大小及常人
抓握連接器此一型態物品之姿勢相符,佐以被告開啟消防栓
箱前,不時有轉頭張望之舉動,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
時會小心顧盼、注意他人視線、避免被看見行竊之舉止相侔
,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風華建案」地下室之消防
栓箱後,確有竊取消防栓箱內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得手無
訛。
⒋至被告辯稱員警當日據報到場,並未在被告身上或騎乘之機
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乙情,固與證人周繼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證人
周繼誠於警詢時之證詞,其等於該日13時許發現被告假借不
實名義侵入「風華建案」地下室後,要求被告聯繫老闆,被
告隨即趁隙脫逃,其等迄至同日18時許,始發現被告躲藏於
地下4樓之消防機房,基此,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0
分許行竊得手後,迄至同日18時許為證人周繼誠等人發現其
藏身處所,嗣經員警到場盤查前,被告之行蹤實屬不明,自
不能排除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其所竊得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
器先置放於他處藏放之可能,是以,縱員警據報到場後,未
於被告身上或機車內查獲遭竊之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
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係持扳手轉開固定於鐵架之螺絲後,竊取置於鐵
架上之冷氣室外機,衡情該扳手應係鐵製金屬製品,且甚為
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屬於
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徒步進入已有2戶
住戶居住之「新海城建案」社區,並搭乘電梯或爬行樓梯前
往「新海城建案」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單一頂樓,並利
用扳手拆卸瓦斯管固定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所持用以拆卸瓦斯管固
定鍵之扳手,應係屬堅硬之鐵製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又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社區大
樓之頂樓,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
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徒步進入
現有人居住之「吉仕堡社區」,並竊取設置於該社區樓梯間
暨地下室消防栓箱內之物品,亦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
欄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第151頁、第1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供其攻擊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9至
268頁),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
衡酌其母親業已代理被告「吉仕堡社區」達成和解,並賠償
「吉仕堡社區」所受損害完畢,此有「吉仕堡社區」和解聲
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6頁),暨其迄至審理期日,始承認事實欄四、六所示犯
行,且猶飾詞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處拘役刑、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拘役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物:
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此等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事實欄七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之母親業與代
理被告與「吉仕堡社區」和解,並已賠償「吉仕堡社區」所
受損害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扳手固係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新海城建案」工地頂樓,攜帶兇器竊取U型環4
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出水口2個、冷
媒及電線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竊取「新海城建案」
社區內之U型環4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
出水口2個、冷媒及電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前揭
時、地,尚有竊取上開財物,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
本院卷勘驗筆錄第86頁圖9)你方才稱遭竊的「U型環」設置
於何處?監視器是否有拍到?】U型環在畫面中之人背向的
水管的固定鍵,圖9右邊左下角的位置,畫面上的是這部分
;(問:你方才稱遭竊的『固定用C型鋼』設置於何處?)圖9右
方白色直立的部分,一整排的那個;(問:你方才稱遭竊的『
閘閥開關』設置於何處?)圖9右邊直立鋼條上的開關把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遭竊之U
型環、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均係設置於「新海誠」社區
頂樓之右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位置),惟觀諸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1有竊嫌影像」、「2有竊嫌影像 」之結果,並未
見被告有徒手或使用兇器竊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之U型環
、固定用C型鋼、閘閥開關之舉動(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而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6:31:49至16:33:22,雖有靠近
畫面右下角位置,並反向轉身以右手拉扯某物品,復再轉回
身體正面對畫面右下角位置,繼續做往下拉扯某物、低頭整
物之動作,復低頭做出手抽出某物之動作後,即轉身邊以雙
手整理物品等舉動,然監視器畫面並未能清楚辨識被告右手
拉扯、抽取及低頭整理之物品究係為何,亦未攝得被告離開
「新海城建案」社區頂樓時,手上持有U型環、固定用C型鋼
、閘閥開關等物品,是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U型環、固定
用C型鋼、閘閥開關,顯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周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媒管跟電線在1樓後
巷裡面;(問:你方才稱遭竊的『消防出水口』設置於何處?)
這個攝影機沒有拍到,一樣設置在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
69頁、第171頁),可見卷內監視器影像並未錄得竊取冷媒管
、電線、消防出水口之竊嫌之身影,據此,「新海城建案」
社區遭竊之冷媒管、電線、消防出水口是否即係被告所竊取
,容有疑義。
⒊再者,參諸證人周志憲於警詢時證稱:「新海城建案」頂樓
打掃員工於110年11月16日15時許,回報頂樓工地有零件缺
損,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110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有2
名陌生男子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因為遭竊取之財物都是小
零件,所以平常也沒有特別巡視,我不確定最後一次何時看
見失竊之財物;現場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見111偵19617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媒管及電
線裝設於1樓後巷裡面,後巷是指跟隔壁建築物中間的通道
,為一般人可以走的通道,行竊者可以不進入該棟建築物,
從後巷偷取冷媒管及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
見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前往「新海城建案」行竊時,該社區
大樓之頂樓、後巷並未進行任何人員管制,且除被告外,另
有1名陌生男子疑似無故進入「新海城建案」行竊,自難率
然認定證人周志憲於110年11月16日經調閱監視器進行清查
後,所發現「新海城建案」社區大樓頂樓遭竊之財物均係被
告所竊取。
㈣基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攜帶兇器
竊取U型環40個、固定用C型鋼7支、閘閥開關6支、消防出水
口2個、冷媒及電線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
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含快速接頭)伍拾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水帶銅製連接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六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管固定鍵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 蔡政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3卷第11至12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613卷第21至27頁)。 2 事實欄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3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1偵613卷第21至22頁、第28至32頁)。 3 事實欄三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繼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3250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56至161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10偵32505卷第15至21頁、第22至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32505卷第89至9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1252號鑑驗書(見110偵32505卷第101至102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4 事實欄四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煥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44397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44397卷第17至2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44397卷第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110偵44397卷第5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5 事實欄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514卷第7至8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6514卷第21至26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16514卷第15頁)。 6 事實欄六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19617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617卷第11頁)。 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7 事實欄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祥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20546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⒉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111偵20546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GOOGLE路線圖列印資料(見111偵20546卷第27至29頁、第30至55頁)。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吉仕堡社區和解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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