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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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偉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偉彬與告訴人曹慧霞曾為夫妻,明知
告訴人手機內存放其未公開之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資訊非
公開之言論,為個人社會活動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翻
拍蒐集,於民國111年5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
0號3樓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未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查看告訴人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再使用自己的手機對告訴人之手機拍照
以取得與其友人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
談話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葉讚賢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趁告訴人熟
睡之際,未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閱得告訴人手機內與友人之
對話訊息內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當日起床上廁所,回床上時看到告訴人手機螢幕是亮的,
告訴人背靠在床板上,左手抓握著手機睡著了,她拇指壓在
螢幕上,我本想幫她把手機放到床頭櫃,靠近時就看到訊息
內容,我就把告訴人叫起而發生爭執,我並未拿起告訴人手
機看,也沒有翻拍,也沒有跟女兒講過拿告訴人手指解鎖手
機取得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1年5月25日離婚,被告於111
年5月25日凌晨5時許閱得告訴人手機內之訊息,並於同日8
時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
北客運江子翠站,與擔任臺北客運江子翠站站長之葉讚賢談
論告訴人疑似外遇情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讚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上開事實,固然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內前開訊息之事實,仍須有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二、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
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
權保障,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
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告訴人雖證稱:111年5月25日凌晨,被告趁我在主臥熟睡時
,擅自看了我的手機對話內容就叫醒我,翻拍我的聊天內容
存在被告OPPO RENO6手機內,當天有去臺北客運江子翠站找
站長給站長看云云。然查,前開告訴人之證詞,有諸多語焉
不詳、前後齟齬或與事實不符、與常理相悖之處,具有顯然
之瑕疵而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㈠有關告訴人手機開啟方式乙情,於警詢先證稱:我都用指紋
辨識,並無使用其他密碼(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改
稱:我手機設有指紋辨識及數字密碼(偵卷第36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要開啟我的手機需要輸入密碼,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開啟方式,沒有指紋辨識開啟(本院卷第54至55頁)
,然於同次程序中,又改證稱:我手機螢幕有螢幕鎖定,也
有指紋解鎖,是左手,LINE沒有設定密碼,我的手機只要主
螢幕解鎖就能直接看到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2頁),然手機
為日常頻繁使用之聯繫工具,實難想像使用人對自身使用之
手機螢幕開啟方式會有記憶不清之情,告訴人對此節竟有先
後4種完全歧異之證述,可見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
㈡有關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翻拍其手機聊天訊息內容一節,於
警詢先證稱: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女兒蔣易璉告訴我的云云(
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被
告將我叫起,並承認他有翻拍我手機內容,事後我與女兒蔣
易璉聊天有再確認,蔣易璉有跟我說手機是被告解鎖的云云
(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
被告看了我手機內的對話內容就叫醒我,起了爭執,他說他
已經看了我的手機,也拍了照云云(本院卷第52頁),然經
辯護人質以:何以於警詢時表示是女兒告知時,泛證稱:當
下被被告叫醒後,被告跟我講,說我手機已將被拍了,至於
被告跟女兒的對話,那是他們事後的對話,這部分我不清楚
,只是事後聽女兒有這樣的陳述云云(本院卷第58頁),後
又改稱:事後蔣易璉跟被告有沒有聊到這件事情我都不清楚
(本院卷第64頁)。然倘被告確有因見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
而立即將熟睡中告訴人叫醒並與之爭吵,且於當下自承已將
訊息內容翻拍存證,衡情一般人多會欲立即求證,甚有互相
搶奪手機之情,且於欲訴諸司法處理時,亦會指證被告已自
承所為,以強化其指證之信用性,當無先以非身處事件之第
三人之陳述,佐證所指訴內容之情,況告訴人先證稱女兒告
知被告翻拍、後證稱女兒告知被告解鎖手機,已有不一,就
如何聽聞女兒轉知之細節,亦有語焉不詳之情,足見告訴人
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㈢再就告訴人所證蔣易璉如何向其陳述被告翻拍告訴人手機一
節,其於偵訊時證稱:事後我與女兒蔣易璉聊天有再確認,
蔣易璉有跟我說手機是被告解鎖的,但她實際上沒有目睹被
告解鎖我手機的行為(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事後跟女兒蔣易璉單獨聊天時有提到這件事,我不知道女
兒怎麼跟被告聊到這件事,現在也不太清楚女兒當時有無提
到被告如何跟她說,是我跟女兒聊天時,我就自己提到為什
麼被告可以翻拍我的手機,女兒的回應內容,我只記得她好
像說是被告拍的(本院卷第64頁);(後改稱)事後蔣易璉
跟被告有沒有聊到這件事情我都不清楚(本院卷第64頁),
可見告訴人就被告與蔣易璉如何談論本案細節、蔣易璉與告
訴人談論本案經過之內容等情,始終未能明確證述,復參以
其於警詢時原證稱係經女兒告知始知悉被告翻拍其手機一事
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不清楚蔣易璉有無與被告
聊到此事,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女兒覆以:好像是被告拍的
等語一節,亦有違常情,蓋其既已主動向女兒陳述對被告翻
拍其手機一事之不滿,其女又何以會再以「好像是被告拍的
」一語回覆,益見告訴人不僅前後所述齟齬不一,亦有違常
情,可徵其證述非無所隱,具有顯然之瑕疵,不可採信。
㈣有關被告與證人葉讚賢於臺北客運江子翠站見面之情形,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略以:同日8時許,被告至臺北
客運江子翠站對站長葉讚賢及駕駛柯欣豪散布及公開,上述
行為均有臺北客運江子翠站監視器拍攝;被告甚至將他拍到
的對話紀錄散布給我同事看,內容為我與他人聊天露骨的對
話(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去上班後,跑完一趟回來後被告就出現在我上班的地
點,我看到被告好像有拿出手機給我們站長看,我不清楚他
們的對話(本院卷第56頁),然對於告訴人是否親見被告拿
手機與站長看乙情,於同次程序中又改證稱:事後葉讚賢沒
有針對此事跟我討論過,我會知道被告拿他翻拍的訊息給站
長看,是柯欣豪有聽到,柯欣豪跟我說的,他說被告來站上
,不曉得跟站長拿著手機在討論什麼,我反問柯欣豪聽到什
麼,柯欣豪就跟我說了對話內容,柯欣豪是說他有聽到,沒
看到照片,他說他坐在旁邊抽菸(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
改稱:我回站上看到被告跟站長在對話,當時與他們大概距
離一個法庭空間遠,他們2個有拿著手機,我有看到這樣的
動作,我看不到手機畫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告訴人
究竟有無看見被告將手機畫面出示與葉讚賢看一情,供述反
覆,莫衷一是,是其指證被告有翻拍照片並拿給葉讚賢看之
依據,究係因親眼所見、抑或聽柯欣豪轉述,即有可疑。況
告訴人前開所證柯欣豪轉述之內容,亦核與證人柯欣豪於偵
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吸煙區抽菸,才聽到被告跟葉讚賢說他
趁告訴人睡覺時看她手機知道一些內容,印象中被告說他看
到告訴人對話內容裡面有「我月經來不方便,我幫你打手槍
」,但告訴人與何人對話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講是誰。被
告不是對我說上開話語,我沒看到被告把他所拍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紀錄聊天內容的照片對葉讚賢公開,因為我沒有
在注意他們,我只是耳朵聽到他們說話,我只是在旁邊抽菸
聽到等語相歧(偵續卷第39至41頁),亦堪認證人柯欣豪僅
有耳聞,並無眼見,是告訴人所指證之被告手持手機口述及
被告出示手機畫面與葉讚賢觀看等節,均無從以證人柯欣豪
之證述相佐。而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已遭覆蓋而無從調
取,有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112)北汽
客業字第0506號函1份存卷可查(偵續卷第73頁),是告訴
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訴,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㈤至證人葉讚賢固證稱:當天被告來站上找我跟告訴人,都是
我跟被告接洽,他說他晚上下班回來趁告訴人睡覺看她手機
內容,並翻拍下來,但一直重複對我說告訴人傳送文字向外
遇對象說「我月經來不方便,我幫妳打手槍」,不過被告沒
有將翻拍下來的對話內容給我看,只有口述。因為我想確認
是與哪一位公司駕駛外遇,被告有將與告訴人外遇者的大頭
照給我看,應該也是擷圖來的,其他內容他沒有實際給我看
過;當天被告給我看對方的照片應該是翻拍,因為當時他是
放大讓我看那個大頭貼;我看起來是用一支手機對另一支手
機翻拍的大頭貼照片;我看到的不是像偵續卷第67頁的頁面
照片,頭貼照片也不是這一張,不是這張臉;被告是透過他
手機相簿給我看對方大頭貼照片云云(偵續卷第41頁,本院
卷第92至93頁、第97、98頁)。惟無論係以擷圖方式或以翻
拍方式存取照片,該等照片均會留存於手機相簿內,是除非
自照片構圖查知細節,尚難單以被告係以手機相簿出示對方
大頭貼照片遽認該照片係以翻拍方式為之,證人葉讚賢固然
證稱看似係以一支手機對另一支手機翻拍的大頭貼照片,然
證人葉讚賢卻證稱:沒辦法分辨是告訴人的手機,因我是請
他讓我看大頭貼,不想看到其他東西(本院卷第93頁),嗣
又稱:因為當時是放大讓我看大頭貼(本院卷第97頁),則
若大頭貼照片係經過被告將之放大後再交與證人葉讚賢觀看
該人之完整圖像,理論上證人葉讚賢自無從看到原始尺寸之
完整照片,無從觀看整張照片之細節,亦難以想見證人葉讚
賢是如何判斷該照片是以手機自他人手機而翻拍,而難認其
此部分證述可採;此外,證人葉讚賢固以被告以手拿手機口
述對話內容,而證稱被告應有翻拍對話內容云云,然經本院
訊問略以:(問:被告在找手機相簿時,你有無看到他相簿
裡面是否有關於其他翻拍別人手機的照片?)因當時我們沒
有坐在一起,是分別坐在休息的椅子上,他是自己翻拍後才
拿給我看,我不確定裡面他是拍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相簿裡
面拍什麼東西(本院卷第98頁),則證人葉讚賢與被告既有
一定之距離相隔,且本案相關之訊息內文文字僅十餘字,亦
非甚長,縱若被告手持手機口述,被告所觀看之手機畫面是
否即為翻拍照片,亦未可知,堪認證人葉讚賢此部分證述僅
為其推論之詞,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所持用之OP
PO RENO 6手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於照片集中並未看到關
於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照片集刪除檔中呈
現無刪除照片內容,亦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偵續卷第43頁
)。從而,證人葉讚賢之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拍攝其非公開談話內容對話
訊息之照片,其所述指訴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之內容亦有前開
瑕疵可指,而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與事實相符,則
在本案未扣得被告所拍攝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對話訊息
之任何照片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拍攝照片已有疑義,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不足
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
犯罪,則被告是否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
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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