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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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所謂
「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
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
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曾誌忠被訴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經
本院先於113年2月2日電詢新北市社會局泰五林社福中心主
任被告身體狀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意識清楚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後經本院
於113年2月6日再電詢桃園市南亞護理之家護理師被告身體
狀況,經回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可以出庭,僅出
庭事宜要聯絡社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
的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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