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糾紛,
為避免乙○○持手機錄音及報警,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
壓住乙○○身體後,搶走乙○○之手機,並對乙○○恫嚇稱:「要
死大家一起死」、「幹你娘」、「去死」等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乙○○畏懼其生命、身體遭
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趁隙撿起前開手機躲進
廁所欲以另一支手機報警,甲○○復承前強制犯意,以螺絲起
子撬開廁所門後,闖入廁所將乙○○上開2支手機搶走往地上
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
手機損毀照片、錄音檔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
罪故意,是被告前揭強制、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
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因衝動而犯
案,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服務業、現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本願原諒被告,惟因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不願宥恕被告(
詳和解協議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