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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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3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安邦青年社會住宅」工地
,由乙○○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棍破壞該處之倉庫門
鎖後,復由3人先後進入倉庫,陸續竊取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置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物品)至上開
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竣翊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由被告持球棍破壞倉庫門鎖
後,3人共同進入倉庫搬取多件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搬走的是其所任職之振勝消防安全設
備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的物料零件,且該倉庫之
門鎖與木板亦為振勝公司出錢安裝,因無法帶回始予破壞、
拆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7月17日22
時3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中和安邦青年社會住宅」工地,由被告持球棍破壞
該處之倉庫門鎖後,3人再一同進入倉庫搬取物品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至1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
08、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竣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竣翊公司)職員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
即業主帆宣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職員
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117
至119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
場與倉庫門鎖照片及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日
勘驗報告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123至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物品均係
其所屬竣翊公司所有而要在工地工程使用的,該等物品係
於111年7月上旬搬進倉庫,且其有在倉庫上鎖,該倉庫小
房間只有其公司跟另一家公司可以進入,111年7月20日有
安裝冷氣工程,到倉庫時發現門鎖有破壞跡象,才發現放
在倉庫內的系爭物品已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發現於同年月17日22時36分許遭人駕車進入工地,並將系
爭物品搬至車輛後駛離現場等語(偵卷第14至15、118至1
19頁)。
2、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所任職之帆宣公司
與被告任職之振勝公司曾為業主與承包商關係,帆宣公司
是業主,因終止合約,遂請求振勝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前
將該公司陳放之物品,例如PVC管材、EMT管的配件等物品
清理走,該等物品不大且為散裝,又因現場包商眾多,特
定包商只能將物品存放於特定位置,振勝公司之物料及存
放位置即如偵卷第97至105頁照片所示角落,其是請被告
將振勝公司置於該處之物品搬走,但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
圖顯示,被告是從他處搬走告訴人的冷氣等語(偵卷第11
7至118頁)。
3、稽諸上開2名證人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其2人與被告間並
無恩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
所證前詞應非虛妄。再由告訴人置放冷氣機於倉庫後所攝
之照片以觀(偵卷第125頁),該等物品外包裝係為長型
、箱體,而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擷圖顯示,被告
等人進入上開倉庫內所搬取之物,亦係箱型、長型形狀(
偵卷第135至141頁),恰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冷氣機外包
裝形狀及大小相合。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證人丁○○、
甲○○所證,上開倉庫確係由告訴人管領使用,用以存放告
訴人冷氣機具,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前開時間、地點進入上開工地倉庫所搬取者,確為系爭物
品而該當竊盜犯行一節,應屬實情而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廠商到貨之物料照片1張(本院易字卷第127頁
),主張其搬取者是振勝公司零件云云。然查:該處倉庫
係存放告訴人冷氣室內、外機機具等物,並非振勝公司所
得存放物料之處所,此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無訛,
已如前述;再者,稽諸被告所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圖
片所示,經業主帆宣公司促請振勝公司搬清之物品,多係
散置,或以麻布袋裝,或係短扁型紙箱物品(偵卷第93至
105頁),與被告等人所搬取之長型、箱體物品,無論物
體大小、長短、包裝等節均有不同,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況且,倘若該處倉庫內係擺放振勝公司之物料,衡情振勝
公司應持有該倉庫門鎖之鑰匙,被告自無需以球棍毀壞門
鎖始得進入倉庫搬運之理。更況,果若被告搬運者確係振
勝公司存放之物料,其大可於工作日之白天時間,與振勝
公司員工共同前往現場搬運,豈會特地於晚間10時許後之
深夜時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人士(被告稱其
不知道該2人身分資料,是其在網路上找來的人,偵卷第3
9、91頁筆錄參照)前往搬取,顯屬不合常理,是被告辯
稱其進入倉庫搬取振勝公司之物料云云,自非可採。遑論
於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證人甲○○仍有以電子郵件再
次通知被告前往清理振勝公司所留物品,告以「2022/7/2
1 未清將會代工處理」等旨,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偵
卷第105頁),顯見被告確實未於111年7月20日之前搬走
振勝公司所留物品無訛,適足證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
17日晚間前往案發現場係將振勝公司物品搬走云云,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又上開工地之倉庫係由告訴人實際管領
並上鎖管控出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倉庫既係由
業主帆宣公司分配與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中,振勝公司即
無權限開啟或拆除,亦不容被告恣意破壞,故被告提出銷
退貨明細表辯稱倉庫為振勝公司出錢安裝,因無法帶回所
以破壞、拆除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
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
3人以上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先持球棍破壞工
地倉庫安全設備之門鎖,且該球棍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硬度
與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三人先後進
入倉庫內搬取系爭物品至車輛,以此方式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數次竊取系爭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在本件案發工地工作之機會,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
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以破壞倉庫門鎖之球棍業已壞掉丟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而觀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認未扣案之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01 K29B室內機 1台 合計為9萬元 02 MS40IC室內機 5台 03 K56BF室外機 1台 04 銅管 2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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