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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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
、黑色零錢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板橋新雅店),趁丙○○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
於用餐區椅背上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桃紅色皮夾1個、黑
色零錢包1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
匙1串等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價值共計約4,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3
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人不在
板橋,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長相沒
有那麼蒼老,我會穿藍白拖或布鞋,不會穿夾腳拖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之黑色布製包1個(內有上開物品及現金4,30
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更正如前),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1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當庭勘驗店內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畫面中竊嫌為一身材中等、平頭、
髮際線高(M型禿)、戴淺色口罩、身著藍色有領上衣、黑
色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黑色長褲、黑色
夾腳拖,右手提黃綠色塑膠袋之人等情明確,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137至142頁)。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竊嫌得手後行走馬
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盤查被告時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1頁),明確可見被告遭員警盤查時亦戴淺色口罩
、身著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相同之藍色有領上衣、黑色
外套(背部與袖子布料為異材質拼接),且被告髮型亦同為
平頭、髮際線高(M型禿),身材、臉型、輪廓均極為相似
。又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之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竊取告訴人包包之男子無論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
高體型、年紀,抑或髮際線高(M型禿)之特徵,均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故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
告訴人包包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益徵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
攝得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見本
件竊盜犯行,確實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灼。
㈢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案發當時人在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
莊,人在家裡看電視云云,後又改稱當時人在三重云云(偵
卷第4、52頁),其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明顯不合常
理,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且其前案竊盜犯罪前後,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並執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考量竊盜最低刑度為罰金,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
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長期以來不斷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現亦另有竊盜案件為檢警偵辦中,
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
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
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義交月收
1至2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黑色
零錢包各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會員卡3張、門禁感應卡1張、鑰
匙1串等物品,分屬個人身分證明工具及居家安全用品,雖
具有專屬性,但客觀經濟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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