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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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汝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7806公克,下稱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11年6月2日16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本案
住處衣櫃之褲子(下稱本案褲子)口袋內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謝汝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即案
外人謝浩威(下逕稱其名)所有,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
他自己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放在我所有的本案褲子內云
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在本案褲子口袋
內扣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本
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佐,另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見
偵卷第4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件主要爭點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否為被告持有?析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胞弟謝汝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供稱略以
: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本案住處,於本案住處走道放置之衣
櫃為被告使用,衣櫃中的本案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7頁反面),可知本案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
本案褲子均為被告日常使用;參以謝浩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略為:本案褲子不是我帶到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可見本案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再量以本案褲子經
員警將本案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採樣送鑑結果顯示:
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08號鑑
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褲子確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本案安非他命3包是從本
案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安非
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疑問。
2、被告雖辯稱略以:本案安非他命3包為謝浩威所有云云。
而謝浩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於111年間,在勒
戒前有居住過本案住處,居住時間約一個月,我有穿過本
案褲子,後來我突然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本案
安非他命3包放在本案褲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先
是供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本案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
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本案住處(見本院易字卷
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陳稱
略以: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全然不符,而經本院詢問何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
之供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表
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
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
業相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
對象就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的解釋顯屬
無稽,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3、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
一般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
,難以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
使用的本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
險之中。則謝浩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又與常理相悖,即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本案住處
,且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
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
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依
據,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重為2.783
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重,末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離
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
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
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謝浩威(下逕稱其名)於偵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下逕稱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4頁 2 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卷第17至21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5至29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附件1】現場照片14幀、【附件2】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附件3】證物清單影本1份、【附件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份、【附件5】警察鑑驗書影本2份、【附件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6549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76頁 5 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44至46頁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47頁 7 被告提出之謝浩威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稱謝浩威之手寫資料 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及透明晶體(毛重:4.2768公克,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7806公克) 3包 謝汝南 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褲子 1條 褲子上黏附之DNA型別經檢出與謝汝南之DNA型別相符 3 吸食器 1組 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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