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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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耀隆及張銘利(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認與
梁金龍有隙,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17時8分許,由徐耀隆準備油漆及榔頭,一同前
往梁金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材行,
由徐耀隆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梁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由張銘利持紅
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致令前開物品因而不堪用,梁金
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金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
均無異議,被告徐耀隆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
旨,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毀損犯行,然辯稱:
伊就是沒有恐嚇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
50號卷第42頁)。然查: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張銘利因認與告訴人梁金龍有隙,由被告於
案發時間、地點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
梁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擋風玻璃等,由同案
被告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潑灑等情,業據被告徐
耀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銘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金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被告照片共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3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588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及榔頭1支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
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
,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衡
以現行的社會觀念,以榔頭砸毀他人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
墊及車輛擋風玻璃,又對建材行內潑灑紅色油漆,會讓人聯
想到暴力討債或其他以不正當手法解決糾紛的狀況,遭暴力
毀損及潑漆的人難免會心生害怕,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可能
受到不測損害。告訴人梁金龍於偵查中稱:伊都不敢開店,
客人也都不敢來買等語(偵卷第91頁),是被告所為,除觸犯
毀損罪外,亦屬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銘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上訴,前開案件沒收部分經
撤銷、餘駁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50,000元,於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罰金易服勞役
於同年7月21日執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等相關執行資料,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從具體
指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
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地下賭場有薪資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同案被告張銘利至告訴人上址建材
行,持榔頭砸毀前開建材行之強化玻璃、椅墊及告訴人自小
貨車擋風玻璃等,並由被告張銘利持紅色油漆朝建材行內部
潑灑予以毀損,並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暴力,並參酌其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貧寒(參偵
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犯後僅坦承毀損、
否認恐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第9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4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已為
認罪陳述,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其住所位於南投縣,為
免發佈通緝後,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
長時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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