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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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11號、第35923號、第37380號、第42307號、第43839號、第4629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資、竊取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家銓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致
駕駛陷於錯誤,同意將蔡家銓載往指定地點後,才表示身上
沒有錢支付,因此獲得免費搭乘計程車的利益(對象、時間
、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6至7)。蔡家銓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趁駕駛不注意,徒手竊取
計程車內物品後,即下車逃逸(對象、時間、地點、物品如
附表一編號2至8)。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黃國恩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家銓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得利、竊盜的行為
,並辯稱:我確實有搭計程車,可是我沒有拿司機的東西,
而且我當時有留電話給司機,事後要與司機聯絡,司機讓我
走我才會離開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情節,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
清楚,並有乘車證明、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
料可以佐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可以確認被告的確搭
乘計程車後未支付車資,並且下車離開後,司機立即發現
車內物品遭竊。
(二)被告具有詐欺得利的犯罪故意(附表一編號1、6至7):
1.告訴人謝煌棋於警詢證稱:被告表示未帶錢,將手機號碼
0000000000留給我,但我後續聯繫不是關機就是不接,之
間有通話過,告知被告要將錢拿到板橋火車站,但是被告
也沒有赴約,之後便失聯等語(偵35511卷第5頁),又於
偵查證稱:被告留手機號碼、姓名給我,但報案時警員說
手機號碼是真的,但名字是假的等語(偵35511卷第41頁
背面),再根據通聯記錄,告訴人謝煌棋確實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撥打被告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共2次,通
話時間只有1秒鐘(偵35511卷第50頁),可以認為被告對
於告訴人謝煌棋支付車資的請求不理不睬,毫無支付車資
的意思。
2.告訴人李秉卿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留下手機號碼0000
000000給我,表示日後會再歸還車資,但後續都打不通等
語(偵43839卷第7頁背面、第9頁、第30頁正背面),又
依據通聯記錄,告訴人李秉卿確實於112年4月13日,撥打
被告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35511卷第49頁),足
以證明被告並沒有積極處理支付告訴人李秉卿車資的事情
。
3.告訴人范文欽於警詢、偵查證稱:到目的地的時候,被告
表示忘記帶錢,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我,被告離
開以後,我立即打電話給被告,卻被對方封鎖,但我用另
外一支電話打給被告,卻可以通話等語(偵46294卷第8頁
、第33頁),顯然被告並沒有支付告訴人范文欽的意思,
而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12年4月13日都忘記帶錢搭計
程車(即附表一編號1、6),卻於112年5月19日再一次沒
帶錢搭計程車(即附表一編號7),一般人根本不會讓自
己反覆發生這樣情況,應該可以斷定被告自始欠缺支付計
程車車資的主觀意思。
4.按照日常社會的一般交易經驗,告訴人謝煌棋、李秉卿、
范文欽應該可以合理信賴在路邊攔車的人,將會在抵達目
的地的時候支付車資,既然被告完全沒有想要給付車資,
卻還是在路上將告訴人謝煌棋、李秉卿、范文欽駕駛的計
程車攔下來,傳遞錯誤訊息,導致告訴人謝煌棋、李秉卿
、范文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願意付費),同意提供計程
車的運送服務,造成告訴人謝煌棋、李秉卿、范文欽無法
取得相應的車資費用,受到損害,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
欺得利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另有多次搭乘計程車,卻趁司機不注意,徒手竊取車
內物品的紀錄,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偷竊(附表一編號2至8
):
1.被告的前科紀錄,如果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話,在證
據法則上可以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載送被告至指定地點後,立刻
發現車內物品失竊,是一件非常巧合的事情,而且時間密
集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之間。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112
年1月至3月間,反覆出現搭乘計程車,卻趁司機不注意,
徒手竊取車內物品的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偵46
294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及
涉嫌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000年0月間,多次竊取計程
車司機的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46294卷第35頁至
第39頁背面),足以證明利用搭乘計程車機會,趁司機不
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是被告的犯罪習慣及模式。
3.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指證失竊物品的犯罪情節,與被
告的前案紀錄幾乎如出一轍,具有相當的關聯性,應該可
以容許使用這樣的品格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
人的指證,能夠因此認定被告確實偷竊。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事後又未積極處理償還
車資的事情,對於司機的聯繫不理不睬,縱使被告離開計
程車前,將真實的手機號碼留給司機,也難以認為被告有
想要支付車資的意思,不然不會到現在都還沒有支付半毛
錢,留下手機號碼的行為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2.又以被告的前科紀錄而言,被告確實有偷竊計程車司機所
有物品的犯罪習慣及模式,甚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個包包,我以為是上一個乘客留下,
一時好奇我就將包包拿走【即附表一編號2】等語(偵359
23卷第7頁;偵35511卷第37頁背面),更證明被告會將車
內不屬於自己的物品,未經過司機同意即取走,只是因為
監視器剛好拍到被告持有腰包(偵35923卷第23頁),被
告才不得不改變自己的說詞。
3.被告否認犯罪並無任何依據,辯詞也只是事後推卸責任而
已,無法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
表一編號1、6至7】、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至
8】。
二、又被告詐欺得利、竊盜的對象都不相同,時間、地點也可以
明白區別,並且詐欺得利、竊盜行為的主觀目的不一樣,不
存在行為重疊的關聯性,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前科紀錄,於109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另案拘役30日,並於111年1月2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經過檢察官於審理明
確主張,並與被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的記載相符(審易2393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5頁
;易字1369卷第10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
犯罪,構成「累犯」。
(二)又構成累犯的犯罪都是竊盜罪,與本案部分犯罪性質相同
,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出監後間隔沒多久又
再犯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
人的財產法益,對於財產犯罪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
感應能力比較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
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各次犯
罪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能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的途徑獲取財產利益,竟然搭乘「霸王車」,
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了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外,更嚴
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尤其計程車司機願意給
予被告方便,同意被告不需要立刻支付車資,所憑藉的便
是「信任」,被告卻將這樣的機會作為詐欺手段,更利用
計程車司機的不注意,將車內物品竊走,非常值得加以譴
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
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還有不構成累犯的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
竊盜、違反軍法、強盜、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犯罪紀錄,素
行不良,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以被告詐欺取得
利益、竊盜獲得的財物價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
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詐欺、竊盜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或是已另案確定,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檢察官勢必
得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
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
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免費享受搭乘計程車的服務,及竊盜取得的財物,都
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的規定,將附表一所示車資、竊取物品全部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
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
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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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車資、竊取物品 證據 主文 ⒈ 謝煌棋 (提告) 112年3月19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謝煌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30巷口,未支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車資新臺幣(下同)270元 謝煌棋於警詢、偵查指證(偵35511卷第5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35511卷第7頁) ⒉ 莊坤源 (提告) 112年4月6日7時3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附近,搭乘莊坤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莊坤源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支付車資後下車離去。 腰包1個(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莊坤源於警詢、偵查指證(偵35923卷第9頁至第10頁;偵35511卷第41頁背面)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畫面7張(偵3592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⒊ 劉宗國 (提告) 112年4月10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泉州街口,搭乘劉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劉宗國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福和路口,支付車資後下車離去。 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S22 ULERA)【價值:4萬元】 劉宗國於警詢、偵查指證(偵35923卷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偵35511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畫面2張(偵35923卷第26頁) ⒋ 李清基 (提告) 112年5月5日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李清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李清基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44巷口,支付車資後下車離去。 手機1支【價值:5,000元】、現金6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 李清基於警詢、偵查指證(偵37380卷第6頁至第7頁;偵35511卷第42頁)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畫面12張(偵37380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 ⒌ 黃國恩 112年4月28日5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板橋店)旁,搭乘黃國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黃國恩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7巷口,支付車資後下車離去。 現金3,100元 黃國恩於警詢指證(偵42307卷第7頁至第8頁)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畫面10張(偵42307卷第9頁至第11頁) ⒍ 李秉卿 (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搭乘李秉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李秉卿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支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車資350元 李秉卿於警詢、偵查指證(偵4383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正背面、第30頁正背面)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200元 監視器畫面8張(偵43839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⒎ 范文欽 (提告) 112年5月19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搭乘范文欽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趁范文欽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景平路口,未支付車資即下車離去。 車資300元 范文欽於警詢、偵查指證(偵4629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正背面)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600元 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偵46294卷第16頁正背面) ⒏ 陳明忠 (提告) 【追加起訴】 112年6月8日19時6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捷運站對面,搭乘陳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趁陳明忠不注意,徒手竊取車內物品,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5巷,支付車資後下車離去。 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1萬元】 陳明忠於警詢、偵查指證(他6798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正背面) 蔡家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視器畫面5張(他6798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刑期 案號 定其應執行刑 ⒈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43號 有期徒刑1年(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 ⒉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4號(駁回上訴) ⒊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006號 ⒋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⒌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⒍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70號 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907號) ⒎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49號 ⒏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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