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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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葉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文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文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因尿急直接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路邊小解,適有鍾德樺持行動
電話路過,林清文懷疑鍾德樺持行動電話拍攝其小解影片,
要求鍾德樺刪除影片未果,竟與其友人葉文正基於傷害、強
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文先徒手強行拿走鍾德樺手持
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鍾德樺絆倒,葉文正見雙方爭執且鍾
德樺已經倒地,遂上前與林清文共同壓制鍾德樺,並要求鍾
德樺將影片刪除,葉文正見鍾德樺褲子後方口袋另有行動電
話1支,便徒手將該行動電話取走,此時林清文再抓持鍾德
樺頭部撞地上。過程中林清文、葉文正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林清文以「
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抓耙仔」等
語辱鍾德樺,葉文正則以「抓耙仔」等語辱罵鍾德樺。嗣後
鍾德樺自行脫困,葉文正將其取得行動電話1支交給林清文
,林清文則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隨意丟棄。林清文、葉文正
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鍾德樺受有頭部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並妨害鍾德樺行使對於其所有行動電話2支之管領支配權
利,上開行動電話雖經尋回,但亦因此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鍾德樺。
二、案經鍾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清文、葉文正(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鍾德樺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林清文辯稱
:我有叫告訴人刪影片,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
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兩支行動電話掉在地上
,我怕被車子壓壞才撿走的;我雖然有講「幹你娘機掰」、
「抓耙仔」等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
;被告葉文正辯稱:我有用手去壓告訴人身體,但我沒有叫
告訴人刪畫面,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手機;
我有說「抓耙仔」等語,但我沒有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清文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小解,告訴人持行動
電話經過,被告林清文要求告訴人刪除影片未果後發生爭執
,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被告葉文正有壓住告訴
人身體,被告2人亦有口出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之後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遭被告林
清文棄置,尋回時已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9至41頁)
,復有行動電話照片1張、尋獲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驗傷照片5張、傑博士手機/平板
維修單、行動電話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
5頁、第23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第44至4
7頁、第50頁、第57至58頁),相關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易字卷第35至40頁,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7
時許,我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當時有一名計
程車司機小便,我在旁邊並手拿手機,對方即認為我在拍攝
,要求我刪除影片。但因為我沒有對他拍攝,所以我告訴他
,我沒有攝影為何要刪除,對方就開始搶我手機,抓我的頭
髮撞地上,旁邊友人前來助陣動手,一個人押著我上半身,
一個人押著我的腳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林清文抓著我的手,拉扯
過程中被告林清文把我絆倒,導致我手肘擦傷,接著被告林
清文抓著我的頭去撞地板,導致我頭部也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40頁反面)。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密錄
器檔案,可知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林清文
多次口出「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檔案時間19:22
:05、19:22:39處),告訴人亦有說出「你幹嘛弄我的頭
啊」、「救命啊」等語(檔案時間19:23:16、19:23:08
、19:23:22 處),而影片也錄到多次摩擦聲及碰撞聲,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40頁
);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及右側手肘之傷勢範圍不
小,擦傷紅腫情形亦相當明顯,此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45至47頁)。綜上事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過程與
前揭勘驗結果及傷勢照片均相符,其所受傷勢顯然不是輕微
拉扯推擠造成,被告林清文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檔案時間19:21:45至19:22:45之結果,
被告葉文正在被告林清文與告訴人拉扯之初,係先詢問被告
林清文「怎麼樣?怎麼樣?」(台語);在被告林清文告知
本件發生原委後,被告葉文正即向告訴人多次稱「做抓耙仔
」等語,期間告訴人已稱「幹嘛拿走我手機」及「你們幹嘛
啦」等語,被告葉文正隨即回稱「有夠厲害(台語),刪掉
,刪掉」等語。從告訴人之反應及被告葉文正亦要求告訴人
刪除影片之舉動,堪認被告葉文正已與被告林清文有犯意聯
絡,並協助被告林清文壓制告訴人。再從影片時間19:22:
47至19:23:07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然已經開始大聲
呼救,但被告林清文及葉文正卻在討論如何刪除影片,並相
互確認告訴人行動電話在身上的位置,被告林清文還稱「那
邊還有一支,你看」等語,被告葉文正隨即稱「拿來」等語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德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清文、葉
文正各拿1支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
依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為刪除影片壓制告訴人,分別拿取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此舉顯然已妨害鍾德樺行使對於其所有
行動電話2支之管領支配權利。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揭勘驗結
果,從本案發生的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告林清文已先對告
訴人稱「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被告葉文正仍與被
告林清文共同壓制告訴人並有拿取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告訴
人已呼喊「你幹嘛弄我的頭啊」、「救命啊」等語,被告葉
文正亦未停止壓制行為;又被告葉文正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
後,係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林清文,由被告林清文將該2支
行動電話棄置,此情亦屬被告葉文正可以預見之範圍。是依
前揭說明,本案之犯罪動機雖起於被告林清文,被告葉文正
縱然未就每一階段行為均有參與,然被告2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被告葉
文正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各情,被告
2人前揭共同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
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拿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均為推
諉之詞,並不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
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查臺語「抓耙仔」一語,依照社會通念,乃
指背地裡私下告密、通風報信之人,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意;而「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八
」等語,更是使人難堪,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依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均善操臺語,被
告林清文輪番使用「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老機
八」、「抓耙仔」辱罵告訴人,被告葉文正亦不時以「抓耙
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均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犯意甚明,其等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壓制告訴人、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及造成告訴人
受傷及行動電話不堪使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辱罵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被告2人前揭所為傷害、強制、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
2人係懷疑告訴人拍攝被告林清文小解之影片,要求告訴人
刪除該影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一連串行為,
被告2人犯罪目的單一,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
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應予說明。
㈢被告林清文於上揭時、地,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
老母」、「老機八」、「抓耙仔」辱罵告訴人,被告葉文正
則不時以「抓耙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實
質上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應依理性平
和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僅因懷疑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
林清文小解影片,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行動電
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受損
不堪使用,復在公眾場合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
,其等所為實有不當;併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告
訴人之意見,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家庭情況(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1.檔案名稱:2022_1123_192143_496.MP4 2.錄影時間總長:5分1秒 3.勘驗範圍:2022/11/13,19:21:42至19:26: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4.勘驗結果: (畫面顯示時間為19:21:42至19:26:43,畫面黑白閃爍之影像,以下將被告林清文、被告葉文正及告訴人鍾德樺之對話逐字記載) (19:21:42至19:21:44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一聲碰撞聲) 19:21:45 被告林清文:刪掉(摩擦聲),叫你刪掉,有沒有 聽到(碰撞聲),嗯?蛤(怒吼),要不要刪掉? (19:21:53影片收錄到一聲碰撞聲) 19:21:54 被告葉文正:怎麼樣?怎麼樣?(台語) 19:21:55 被告林清文:要不要刪掉? 19:21:56 被告葉文正:怎麼樣?(台語) 19:21:57 告訴人鍾德樺:要,就在那邊。(摩擦聲) 19:21:58 被告林清文:林北在那邊尿尿,給我照相,照什麼 洨,你講啦,蛤。(台語)(同時影片收錄到連續 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04 被告葉文正:你還在做抓耙仔。(台語) 19:22:05 被告林清文:幹你娘機掰,抓給他死。(台語) (同時影片收錄到連續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10 告訴人鍾德樺:蛤? 19:22:12 被告林清文:你要不要刪掉?嗯? 19:22:15 被告葉文正:怎樣?有看到嗎?(台語) 19:22:16 被告林清文:蛤?你要不要刪掉?嗯(怒吼),要 不要刪掉?(怒吼)幹你老母你,那裡還有一支。 (台語)(同時影片收錄連續到摩擦聲) 19:22:27 被告葉文正:你還做抓耙仔。 19:22:28 告訴人鍾德樺:幹嘛拿走我手機啊喂。 (19:22:29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2:30 被告葉文正:你還做抓耙仔。 19:22:30 被告林清文:要不要刪掉? 19:22:32 告訴人鍾德樺:你幹嘛啦。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2:35 被告林清文:幹。 19:22:38 被告葉文正:是做抓耙仔。(台語) 19:22:39 被告林清文:你娘,你這款抓耙仔,給他死。 (台語) 19:22:41 被告林清文:給林北刪掉,給林北尿尿,給林北, 給林北拍照。(台語) 19:22:44 告訴人鍾德樺:你們幹嘛啦。 19:22:45 被告葉文正:有夠厲害(台語),刪掉,刪掉。 19:22:47 被告林清文:你馬上,給它們,給它們刪掉,蛤。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2:50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1 被告葉文正:好啦,我可以刪掉嘛齁。 19:22:52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3 被告林清文:叫他刪掉,刪掉啊。 19:22:55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2:56 被告林清文:蛤?(同時影片收錄到喘息聲) 19:22:57 被告葉文正:啊他手機在那邊嗎?(台語) 19:22:58 被告林清文:那支(台語)。 19:22:59 被告葉文正:他手機在…(模糊聽不清楚)。(台 語) 19:22:59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01 被告林清文:那邊還有一支,你看。(台語)(同 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 19:23:02 被告葉文正:拿來。(台語) 19:23:02 被告林清文:那邊還有一支…(模糊聽不清楚), 拿起來。(台語) 19:23:04 被告林清文:還有一支。(台語)(同時影片收錄 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3:07 被告葉文正:啊,嘿這支…。(台語) 19:23:08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08 被告林清文:那也是他的,都他的,這款抓耙仔 咧,幹你老母,老機八,你抓耙仔。(台語) 19:23:14 被告葉文正:抓耙仔,你娘。(台語)(同時影片 收錄到喘息聲) 19:23:16 告訴人鍾德樺:你幹嘛弄我的頭啊。(19:23:17 至19:23:25同時影片收錄到喘息聲) 19:23:18 被告葉文正:好啦…(模糊聽不清楚)。(台語) 19:23:19 被告林清文:你要不要刪掉。(台語) 19:23:20 告訴人鍾德樺:好啦。 19:23:21 被告林清文:刪掉(怒吼)。 19:23:22 告訴人鍾德樺:救命啊。 19:23:24 被告林清文:救你娘唉機八,救命?(台語) 19:23:25 被告葉文正:好啦,叫他刪掉就好啦。(台語) 19:23:27 告訴人鍾德樺:蛤? 19:23:29 被告林清文:(模糊聽不清楚) 19:23:30 被告林清文:讓他爬起來。(台語) 19:23:31 被告葉文正:…(模糊聽不清楚)。(同時影片收 錄到摩擦聲) 19:23:34 被告葉文正:刪掉就好了啦。(同時影片收錄到摩 擦聲) 19:23:36 被告林清文:幹你老母。抓耙仔一個你。(台語) 19:23:40 告訴人鍾德樺:拿來手機。 19:23:41 被告林清文:刪掉,要不要刪掉?要不要刪掉?做 抓耙仔,幹你老母。嗯,刪掉…(模糊聽不清楚) 。(同時影片收錄到摩擦聲及碰撞聲) 19:23:58 告訴人鍾德樺:還我手機喔。(19:24:01影片收 錄到一聲碰撞聲) 19:24:00 被告林清文:你刪掉我就還給你,你要不要刪掉? 你要不要刪掉?做抓耙仔,幹你老母,你做抓耙仔 。(台語)(19:24:13影片收錄到一聲咳嗽聲) 19:24:14 告訴人鍾德樺:我手機另外一支呢? 19:24:15 被告林清文:你,你要不要刪掉?你要不要刪掉? (19:24:19至19:25:10同時影片持續收錄到摩 擦聲) 19:24:20 告訴人鍾德樺:唉,幫我報警。 19:24:21 被告林清文:報警好啊。 19:24:24 被告林清文:給林北拍什麼照。(台語) 19:24:25 告訴人鍾德樺:幫我報警。 19:24:27 被告林清文:不要理睬他。(台語) 19:24:30 被告林清文:你報啊。 19:24:32 告訴人鍾德樺:嘿,幫我報警啊。 19:24:35 被告林清文:(模糊聽不清楚)還要報警? 19:24:36 告訴人鍾德樺:好。 19:24:37 被告林清文:你還要報警嗎?蛤?你還要報警齁? 嘿嗯? 19:24:44 被告林清文:你還要報警嗎? 19:24:45 告訴人鍾德樺:你來這邊啊,來啊。 19:24:49 被告林清文:抓耙仔…(模糊聽不清楚)。(台語 )(19:24:50至19:25:04,告訴人腳步聲) 19:25:05 告訴人鍾德樺:唉,幫我報警一下,我被打了,那 邊,手機都被搶走了。 19:25:14 民眾:啥? 19:25:14 告訴人鍾德樺:手機都被搶走了。 19:25:16 民眾:你被誰打? 19:25:17 告訴人鍾德樺:計程車。 (19:25:18至19:26:30為告訴人鍾德樺與民眾之對話,省略之;19:26:30之後為告訴人腳步聲,未再有任何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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