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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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5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媛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雙方素有
嫌隙,告訴人王天利與林雲英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醫院急診室,因
王淑媛與王天利之母親王洪嬌送醫急救,雙方因細故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急診室,以手指著林雲英及王天利並以「人跟畜生沒辦
法溝通的、小人、會偷拔氧氣罩...」等語,辱罵林雲英及
王天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成
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
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僅於行為人非針對具體事實,
單純謾罵、嘲弄或輕蔑他人人格情形下,始應認為構成侮辱
。次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
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
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
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
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
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
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
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
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
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影片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話語,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人跟畜生
是無法溝通的」,但只是跟塗文君的私下對話的心情抒發。
伊母親王洪嬌先前在輔大醫院住院時,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
,伊弟弟王順利前往探視時,有見到告訴人林雲英將母親王
洪嬌之呼吸器取下放在旁邊,結果母親王洪嬌血氧太低,護
士趕快跑過來看,並把王順利叫到一旁表示這樣會導致母親
王洪嬌病情越來越嚴重,隔天伊等就另外請看護;這次母親
王洪嬌又要住院,伊害怕告訴人林雲英再這樣做,不想讓她
照顧母親王洪嬌,當時伊很緊張、憤怒、生氣,所以才這樣
說,伊說的是事實,沒有侮辱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王天利胞姐,告訴人林雲英為王天利之前妻,
證人塗文君為被告弟媳,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母親王洪嬌因
病至臺北醫院急診,於急診室,被告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
利就何人可留下照顧母親王洪嬌一節發生爭執,被告乃接續
說出「小人」、「人跟畜生是無法溝通」、「會拔呼吸器」
等語,業據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卷第9至10頁、第21至2
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47
至48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3年2月1日勘驗現場錄音,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截圖
各1份在卷可憑,勘驗結果略以(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
第73至75頁):
1.第一段錄音:
被告:立字據,要一張白紙來立字據
王天利:要立什麼字據
被告:字據要為證啊,因為你很小人
林雲英:什麼叫做很小人啊
王天利:什麼很小人
被告:你很小人
女音:不要理他
被告:你來立字據啊,不然身分證不會給你
護士:我跟你說,現在就上去,不然再拖就7、8點才能
上了
被告:那就給他們顧了,那看護我們自己處理,沒辦法啊
護士:反正你也是家屬對不對
被告:我跟你講我跟他們沒辦法扯清楚,因為他很危險
林雲英:什麼危險
被告:他會把她的呼吸罩拿掉(手指對面),他在輔大已
經發生過了
2.第二段錄音
塗文君:沒有,我們沒有要給他顧(23秒)
被告:我們不給他顧喔
護士:你們不要吵這些家務事
(被告、塗文君、林雲英爭著拿出身分證,都表示要留下
照顧病人)
被告:(被告面對櫃臺,左邊依序為塗文君、林雲英)沒
有這回事,人跟畜生是沒辦法溝通的
被告:沒有這回事,你敢登記他出事情你們負責。
林雲英:不會出事。
3.依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王天利、王雲英爭論
何人可留下照顧王洪嬌之際,確有口出「小人」、「人跟
畜生是無法溝通的」,另有手指告訴人林雲英方向,並稱
「他會把她的呼吸器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等語,
核與告訴人林雲英、王天利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
㈢證人塗文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醫院辦理住院時,林雲英
、王天利有表示要照顧伊婆婆王洪嬌,但因為伊婆婆是呼吸
衰竭需要氧氣罩,先前林雲英有拿下呼吸罩,說要讓伊婆婆
舒服一點的前車之鑑,所以伊等擔心同樣的狀況發生。先前
伊婆婆在輔大醫院時,林雲英跟王順利說前3天比較危險,
她有長照執照,所以前3天是由她照顧,後來是因為護理站
建議伊等請專業看護,所以改由看護照顧直到伊婆婆出院。
因為王順利有去探望伊婆婆,回來後有跟伊說林雲英表示拔
下呼吸罩會比較舒緩,說完就把呼吸器拔下,導致護理站的
警鈴響起,護士有叫王順利到外面,跟他說這樣不好,所以
才建議伊等請看護;王順利在被告去醫院看伊婆婆時,在輔
大醫院樓下有將林雲英會拔呼吸罩的事情告訴被告,這是都
是王順利告訴伊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告
訴人林雲英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然其亦不否認於輔大
醫院住院時僅照護王洪嬌3天,王順利即請看護照顧王洪嬌
至其出院,未再由告訴人林雲英照顧一節(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堪信證人塗文君上揭證述,非屬無據。足認王順
利曾將告訴人林雲英前於輔大醫院照顧王洪嬌時,取下王洪
嬌呼吸器一節告知被告,則被告因信任王順利所告知之內容
,而有相當理由確認告訴人林雲英於照顧王洪嬌時,曾拔下
王洪嬌呼吸罩為真實。
㈣依當時情形,係被告母親王洪嬌再次住院時,因告訴人王天
利、林雲英要求照顧王洪嬌,被告為避免其等又將王洪嬌之
呼吸器取下,不同意其等留下照顧王洪嬌,雙方就此發生爭
論,被告於憤怒情況下,始為上揭話語,自此事件之脈絡及
過程,綜合雙方之關係等情狀觀之,被告以「小人」、「畜
生」等言論指摘,雖屬尖酸、帶有辱罵含意之負面評價,足
令告訴人王天利、林雲英感到不快,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低
對方人格之情形不同,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
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又被告所陳稱「他會把她的呼
吸罩拿掉,他在輔大已經發生過了」一語,係為使護士知悉
其不願讓告訴人林雲英照顧王洪嬌之理由,就所認定為真實
之事實陳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意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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