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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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接續以附
表所示方式,晃動甲○○所有攤車,致攤車3個輪胎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
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毀損的行為,並辯稱:我
是移車或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因為攤車用鍊子鎖住,我推
不動才會用腳,而且輪子之前應該就已經壞掉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機車停放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人
甲○○所有攤車的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破壞我的攤車,造成攤車的3個
輪子損壞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於偵查證稱:被
告多次用手或腳很大力踏或踹我的攤車,造成輪胎損壞3
個,攤車一直以來都正常,原本還有人要跟我買等語(偵
卷第43頁背面),一致指證被告不當晃動攤車,造成攤車
3個輪胎損壞。
(三)又依據卷內照片,確實可以看出攤車嚴重傾斜,並且輪胎
發生破損的情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而且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使
用相當程度的力道晃動攤車,有偵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以認為
告訴人的證詞確實有所根據,可以認定告訴人所有攤車的
3個輪子,應該就是被告晃動攤車造成的,兩者具有因果
關係。
(四)再者,被告是一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本院卷第
52頁),應該非常清楚強力晃動他人的物品,將會造成物
品撞擊地板或是旁邊的東西而損壞,卻仍然使用相當力道
搖晃告訴人的攤車,主觀上肯定存在毀損他人物品的犯罪
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攤車的旁邊確實存在鐵樁,可以將鐵鍊掛上去,鐵鍊並延
伸至被告停放機車的地方,有照片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7頁、第69頁),但是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鐵鍊沒有鎖
頭,只是一個圓的缺口,被告將鐵鍊拿起來又放回去不可
能有那麼大力量可以晃動攤車,也不用碰到攤車等語(偵
卷第43頁背面)。
2.由於鐵樁就在攤車旁邊,被告如果只是要掛鐵鍊的話,的
確不需要使用相當力道晃動攤車,更不需要將手、腳伸向
攤車的「下方」(即附表編號4)。又依據法院勘驗監視
器影片的結果,被告只有1次(即附表編號5)拿取鐵鍊的
動作,而且被告的機車停放位置與攤車之間,還有另一輛
機車存在(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就算要移動機
車,也不需要走到攤車旁邊,甚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
6時24分的時候,明明已經與小孩往出口移動,卻又折返
回攤車停放的位置,晃動攤車(偵卷第48頁正背面),所
謂因為移車或是掛鐵鍊才會動到攤車的辯解,只是避重就
輕的說詞。
3.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如果小孩拿鐵鍊的話,攤
車的銳角會撞到小孩的額頭,我會擔心,所以才稍微移動
攤車等語(偵卷第5頁、第39頁背面),可是被告使用的
力道,與「稍微移動」的情況明顯不符,而且全部的監視
器影片都沒有看到小孩有拉鐵鍊或靠近攤車的動作(偵卷
第58頁背面),更證明被告的辯解,只是想要推卸責任而
已,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數次以附表所示方式,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的客觀行為
,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犯罪客體、被害人同一,
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向來不和睦,也有訴訟上
的糾紛,被告竟然多次晃動告訴人所有攤車,造成3個輪
胎損壞,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毫不尊重,行
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責
任,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的前科(該案被害人為告訴
人),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金融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要扶養小孩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
的程度,雖然有和解意願,但不被告訴人接受等一切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0月19日8時29分 走到攤車旁,以手推動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2 111年10月19日16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腳伸向攤車,致攤車發生晃動。 3 111年10月21日8時20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4 111年12月8日16時1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又陸續以手、腳伸向攤車下方晃動攤車, 5 112年2月20日8時24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6 112年2月21日18時22分 走到攤車旁,以不詳方式晃動攤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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