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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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簡煌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長榮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何志
欽則為長榮保全公司員工並被派駐在鳳凰城社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擔任總幹事。簡煌明於同年月11
日16時許,在鳳凰城社區管理中心前,因不滿何志欽的工作
態度與表現,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何志
欽的右側臉頰,使何志欽因此受有右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
齒鬆動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煌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
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
是一個70幾歲老人,只是長榮保全公司掛名的副總,我覺得
今天如果人家家裡淹水,然後打電話都不理人家,女孩子在
哭,鬧到主委、副主委、整個社區罵我一個,那我講他(告
訴人何志欽)也不高興,我出來外面跟他講話,我站著,他
坐著腳翹得高高的,那我覺得說如果我們臺灣人真的是這樣
的話,判我死刑我都認了,社會要有公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長榮保全公司之副總經理,何志欽則為
長榮保全公司員工並被派駐在鳳凰城社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擔任總幹事。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16
時許,在鳳凰城社區管理中心前因不滿何志欽工作態度與表
現一事與何志欽起口角爭執。嗣何志欽於同日18時3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
斷發現何志欽受有右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齒鬆動之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
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39-41頁),核與證人何志欽
、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長榮保全公司經理莊閎名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1-13、37頁、第8、37頁),並有
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綜合證人何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可知其證稱其受有右
臉鈍挫傷及右邊下排牙齒鬆動傷害之原因為被告徒手揮打其
臉頰所致(見偵卷第12、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到被告確有伸出其左手揮打何志欽肩膀
以上臉頰以下的臉部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案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
51頁),再何志欽受傷之臉部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何志
欽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何志欽受傷之臉部部位及傷害種
類相吻合,又被告伸出其左手揮打何志欽肩膀以上臉頰以下
的臉部部位後,何志欽的頭部及身體有稍微晃動,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可查,可見被告當時揮打之力道非輕,而足對何志
欽的身體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何志欽前開被告對其施
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與前開何志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
告有傷害犯行等語是否可信均無關,要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何志欽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何志欽,所
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為前開辯稱,迄今
亦未向何志欽道歉,也未與何志欽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何志欽所受傷
勢輕微,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暴力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55-60頁),暨被告自陳入監前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環境、
在保全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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