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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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麗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前開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張麗娟再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黃金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麗娟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沒有借別人,我家遭小偷金融卡
被偷走,我有於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但該款項是我的薪水等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27679卷〈下稱
偵卷〉第8至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1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
),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
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於前開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等詞,是其前開辯稱其家中遭竊、金融卡被偷走等語,已無
可採;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至本案帳戶內,係由不詳之人所指定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
),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亦自承是他人告知其帳戶
內有錢匯進去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034號卷第50反面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怎樣得到我的帳號,告訴人要把錢放到我的帳號我也
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顯不知悉該款項之來
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
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亦足見前開不詳之人就本案
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是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屬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之
人,嗣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等節,至為灼然。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前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之人,
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與該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
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參與程
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無須扶
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不詳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且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而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其2人
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
該共犯之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黃金鳳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8日以臉書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黃金鳳佯稱其在戰地前線當醫生,致黃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4月18日23時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19日14時15分、提領100,000元(逾告訴人匯入之金額部分,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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