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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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史書華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盾
牌牙醫史書華」(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告訴
人余文傑則為任職於艾莘牙醫診所之牙醫師,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明知艾莘牙醫診所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數名牙醫
師共同駐診,艾莘牙醫診所與病患間之醫療處置糾紛非必為
告訴人所施作,仍意圖散布於眾,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28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
本案粉絲專頁上,發布含有「余文傑醫師參戰」、「拜託不
要再拔錯牙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甲),並於該
貼文上傳檢附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照片,以及載有病患蔡豐
澤至GOOGLEMAP上「艾莘牙醫診所」地標頁面評論留言「拔
錯顆牙齒,很傻眼,進去時要拔嚴重的蛀牙,結果拔到旁邊
不嚴重的牙齒」等文字之截圖照片(下稱本案GOOGLE評論頁
面照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拔錯牙之醫療處
置,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承接前一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本案
粉絲專頁上,再度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乙),並於該篇
貼文上傳檢附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照片、本案GOOGLE評論頁
面照片,以相同之不實事項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拔錯牙之醫療
處置,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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