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凱為侯怡雯前男友,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即黃元凱居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黃元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3時,
在黃元凱居所,與侯怡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的犯意
,徒手推侯怡雯而頭部撞擊鐵門,造成侯怡雯受到左臉挫傷
、右後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怡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元凱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
),與告訴人侯怡雯、證人甘月英【被告之母親】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有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第25頁)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黃元凱居所,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是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但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沒有罰則規定,應回歸刑法對被告進行處罰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徒手推告訴
人而頭部撞擊鐵門,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
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搶奪、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起重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
父母、姐姐、2歲女兒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女兒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