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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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060號、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辦理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會員認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恐嚇或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不詳
處所,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yuruiaoooorlt」帳號註冊認
證,及於翌(22)日下午10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系爭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
號「D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並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
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蝦皮帳號、樂點會員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
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Paktor認識乙○○,繼之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欣ran」與乙○○交談,並相約見面,嗣乙○○
依約前往後,即由自稱為幫派大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其恫
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否則家人生命安全會有危險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多家便利
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GASH POINT
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
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分別為
5,000元、5,000元之點數,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6分
許,儲值至被告上開申設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DZ00000000
00」中,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上開
「yuruiaoooorlt」蝦皮帳號傳送訊息予丙○○,向之佯稱,
欲購買其於蝦皮平台上販售之商品,嗣再傳送偽裝為蝦皮客
服之QR CODE,表示須匯款作為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
掃描該QR CODE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以信用卡
刷卡付款1元、4,999元,嗣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含會員資料明細各1件、通聯調閱申
請單、告訴人丙○○提供之蝦皮對話記錄列印頁及手機擷圖共
5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
1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會員「yur
uiaoooorlt」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遠
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其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09年9月11日至110年7月11日之雙向通聯對話記錄、WHOS
CALL查詢結果列印頁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
陳報狀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恐
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找債務協
商代辦公司處理信用卡債務協商,因而申辦系爭門號供該公
司協商債務使用,後來該公司說他們使用的臺灣大哥大手機
導致個資外洩,系爭門號才會被用來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
及蝦皮帳號,伊並未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申辦系爭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44分許,經人以系爭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yuruia
oooorlt」帳號註冊認證,及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分
許,經人以系爭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DZ00
00000000」之註冊認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有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復有樂點公司、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公司之訂單編號、會員資料、IP位置資料、遠傳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公司109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
號函及其所附之Yumiaoooorlt蝦皮用戶資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0000
000000S號函及其所說明之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
驗證方式、GASH樂點公司112年2月14日函及所附之會員申登
資訊及說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327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4
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至109年10月23日
凌晨2時50分許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恐嚇,致告
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多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
20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價值分別為5,000元、5,000元之點數,於109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儲值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GASH
會員編號「DZ0000000000」帳號中,及告訴人丙○○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至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間,遭
犯罪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申辦之蝦皮購物「yuruiaoooorlt
」帳號聯繫告訴人丙○○,並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41分
許,以信用卡刷卡付款1元、4,999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
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109年10月2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
商109年10月22日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09年11月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銀行109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告訴人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告訴人丙○○在蝦皮聊聊內之對
話擷圖、QRcode交易網頁、交易資料、蝦皮官方回覆告訴人
丙○○之Email、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蝦皮用戶yuruiao
ooorit賣場擷圖(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25頁至
第26頁、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中華民
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作為債務協商使用,並未以系爭門
號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查:
⒈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關於被告出借系
爭門號事宜,經該協會函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初
至協會詢求積欠銀行債務的處理方式,由於自身債務情況
需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調取債權人清冊查核,然
該申請書又要填寫手機號碼,為免被銀行端催收及騷擾,
該會員故而向電信業者重新申請新的號碼做為聯絡用,惟
李先生因無多餘空手機裝放SIM卡,故出借由本協會購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自有品牌『Amazing A32』
型號手機,SIM卡植入上開型號手機之時間約二個月左右
,這段時間僅協助客戶與銀行進行協商相關問題,無作他
用。」等情,有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112年11
月1日金債輔字第112110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9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門
號債務協商之情形,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協商客戶甲○○即被告於申請前置協
商時,於申請文件所載明之聯絡電話,查於109年9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並未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
僅分別在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以該號碼與聯絡
客戶協商事宜」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8頁),從上揭證據可知,
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係
將系爭門號交由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作為債務
協商使用,而系爭門號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
均曾用於債務協商聯繫事宜,更顯見系爭門號用於申辦前
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時,係在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
律輔助協會持用中,則被告係基於委託辦理債務協商事由
,而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自難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
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系爭門號於
斯時並非由被告所持用,亦難推認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
皮帳號,係被告持系爭門號而申辦。
⒉再查,曾有多位「Amazing A32」型號手機用戶因手機設計
之安全漏洞遭盜用門號,因而涉及詐騙案件,且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於000年0月間召回「
Amazing A32」型號手機進行安全性升級等情,有110年1
月13日「Amazing A32」型號手機用戶遭盜用之新聞報導
資料、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召回「Amazing A32」型號
手機函文、通傳委員會110年1月13日召回「Amazing A32
」型號手機相關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則系爭門號在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持用時
,因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使用「Amazing A32
」型號手機安裝系爭門號,該手機遭植入木馬,致系爭門
號遭盜用而用於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即非
無可能,是本案自難以系爭門號於109年10月21日、22日
間,遭人持之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即推斷
係被告為之,或他人係經被告授權而為,自難認被告就本
案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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