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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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日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
某日,由黃日生向不知情之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由該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
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
投資博奕網站,嗣又以當初提供之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
為由,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
帳戶1內,再由黃日生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前
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親戚林玉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內,黃日
生再以匯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
清償債務。嗣陳育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日生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9、161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對方叫我把帳戶給他,他會給我3,000元,我再幫
他存到遊戲,我有提供帳號給他,後來對方就匯3,000元到
我提供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我被騙等語。經查:
(一)不詳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
Yu」、「隨遇而安」與告訴人陳育任聯繫,佯稱可匯款投資
博奕網站,嗣又以當初提供帳戶有誤致無法提領獲利為由,
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
日20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本案帳戶1內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
,並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偵字卷第23、27-4
3、49頁),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曾向友人何錦水借用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1,並提供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遭不詳
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10年9月28日20時12分許匯
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1後,被告復指示何錦水於同日20時32
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林玉養申辦之本案帳戶2內,復以匯
錯帳戶為由請林玉養將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等
情,為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9頁、偵緝字
卷第39-41頁),且經證人何錦水於警詢、證人林玉養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12、111頁),亦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給網友匯款以幫忙遊戲儲值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電話壞掉、相關紀錄不見云云,而無
法提供相關佐證,則其所辯已難認有據。況由前述被告除提
供何錦水本案帳戶1之帳號給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外,又於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後,不過20分鐘內隨即知悉並指示何
錦水轉匯至林玉養之本案帳戶2內,復自承其有指示林玉養
將款項匯給哥哥黃亞福,因為有欠黃亞福3,000元等語(偵緝
字卷第41頁),而有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供自己所用情形,
自足證明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之成年人1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他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詐騙金額為3,000元,以及
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73、174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
,雖未扣案,然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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