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
5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同時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
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仁義段重劃會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成立,主要業務為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
事宜,由證人陳淵章、葉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
告訴人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被告、證人王金樏與告訴人為
實際出資人,證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瑟分為地主。依仁義
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
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及公司指定之
人士辦理。緣被告於99年間某日,受地主即證人葉耀駿委託
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
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
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需負擔7.5%之
工程費用,俟仁義段重劃案完成後,可分配7.5%之分配權利
,折算為430坪土地。又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於同年6月18日
通過第3次決議後,被告、告訴人、證人王金樏、葉耀駿及
陳淵章共5人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合
計新臺幣(下同)10億元貸款,告訴人、證人王金樏、葉耀
駿及陳淵章等4人並於臺中商銀申設帳戶以供撥款,其中告
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與證人王金樏、葉耀駿及陳
淵章等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統
籌運用並償付貸款,且於同年10月6日與臺中商銀簽訂信託
契約,由臺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年8月2
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充作
開發費用,並與被告約定於完成土地重劃後,可依出資金額
獲得等值之抵費地,告訴人旋於同日,以自設於日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
戶,用以補足前揭應付投資款1億7,250萬元扣除銀行貸得款
項1億5,000萬元後之不足款。嗣於105年12月5日工程完成之
際,告訴人獲得之抵費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
73坪),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
萬2,670元,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
人於同日簽署出資契約增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找補6,007
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為告訴人支付之1億7,250萬元
開發費用扣除抵費地地價1億1,242萬2,670元),告訴人遂於
106年3月2日,以自設於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支付開發費用。詎被告明知應返還上開找補款項6
,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多次
指示不知情而時任仁義段重劃會會計人員之證人翁郁雯至臺
中商銀三重分行及新莊分行,自仁義段重劃會於臺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150萬
元至500萬元不等,合計5,500萬元,另轉帳500萬元至臺中
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中323萬5,974元用以繳交前揭10
億元之借款利息,餘176萬4,026元再以現金提領),各筆交
易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金額合計6,000萬元,惟並
未將提領之現金交付或將找補金額匯款予告訴人,且未經告
訴人允許,即在證人翁郁雯提領現金後,由被告指示均不知
情之助理即證人陳佳河及時任元信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鄒育
庭,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至臺中商銀
三重分行、板橋分行及新莊分行,將原應「返還汪昌國」之
找補金額,陸續以現金存入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元信公司臺中
商銀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
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均未將6,007萬7,
330元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翁郁雯、陳佳河、鄒育庭之證述、臺中商銀110年7
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及函附仁義段重劃會開戶
基本資料、仁義段重劃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110年12月1
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交易傳
票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臺中商銀110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
第1100039455號函及函附元信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信公司帳戶交易傳票及大額通
貨交易資料、日盛商銀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
000000號函及函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2日新北地劃字第1101380562號
函及函附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網頁所公告之新北市三重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相
關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所簽發之收據1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證人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臺中商
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合
計5,500萬元,另轉帳500萬元至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且各筆交易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且並未將現金交
付給告訴人,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仁義
段重劃案支出之開發成本約23億餘元,告訴人為此開發案之
投資人,且需負擔重劃成本7.5%之費用,按負擔比例告訴人
即需負擔1億7,250萬元,故本件並無任何必須返還告訴人之
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推動本件仁義段重劃案,而於99年9月23日向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地政局申請核准成立「臺
北縣三重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本件仁義段重劃會),籌
備會於99年11月8日核准成立。又被告邀約告訴人參與仁義
段重劃案,雙方於100年4月21日簽署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投資暨分配明細表,另於103年1月8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
議書,又於同年5月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依上開協議內容為
告訴人持有仁義段重劃案7.5%之股份,於全案完成時,告訴
人需負擔7.5%之全部費用。另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14日
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由被告、告訴人、證人葉耀駿、葉慶
豐、王金樏、陳淵章、葉瑟分擔任理事,另召開理監事會議
,推由被告為理事長後,被告則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
簽署出資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該出資
部分以各宗抵費地評定後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告
訴人簽署上開出資契約書後,即與被告、證人王金樏、葉耀
駿及陳淵章一同向臺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款用以支付仁
義段重劃案之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之所需,其中告訴人貸款
1億5,000萬元,而告訴人另於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
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帳戶。再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仁義
段重劃會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仁義段
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而被告指示證人翁
郁雯至臺中商銀三重分行及新莊分行,自仁義段重劃會於臺
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
金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合計5,500萬元,另轉帳500萬元
至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筆交易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金額合計6,000萬元,惟並未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或將找補金額匯款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葉耀駿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金樏、翁郁
雯於調詢、本院審理、證人陳淵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5042卷第133至135頁、偵54227卷二第31至46、47至59
、71至76、89至93、95至119頁、偵517卷第645至653頁、本
院易字卷第347至359、360至367、368至375、377至385、42
0至433頁),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
、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出資契約書
影本、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
議紀錄、仁義段籌備會99年9月23日申請書影本、仁義段重
劃會103年5月14日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仁義段重劃
區103年5月14日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變更三
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
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台中商銀110年7月29日中
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於
卷可查(見他5042卷第13、31至34、37至44、45至48、51至
54、65至67頁、偵517卷第57至173、485至486、487頁、偵5
4227卷二第327至335、554至56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
情足資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記
載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被告以返
還告訴人名義自仁義段重劃會之帳戶提領後,雖未將提領之
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但難認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見偵54227卷二第547至5
53頁)「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
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
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
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
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
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
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
其他費用。」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由人民
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行推動
,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推
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告訴人、
證人王金樏、葉耀駿,由其等共4人一同投資本件仁義段重
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
及其附件在卷(見他5042卷第37至44頁),可明上情,且仁
義段重劃會確實亦係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以仁義段重
劃會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他5042卷第45至48
頁),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為
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需就仁義段重劃案負擔7.5%
之全部費用,並非無憑。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告
訴人應負擔仁義段重劃案之投資費用未達告訴人所交付之1
億7,250萬元,但卻以返還告訴人投資款之名義指派證人翁
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之帳戶領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示(見他5042卷第69至72頁),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之
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則以仁義段重劃案支出之費用
為21億元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億5,750萬元(00
000000000.075=157,500,000),雖未達1億7,250萬元,然
實難以上開結算支出之金額,作為仁義段重劃案中告訴人應
負擔7.5%之成本基礎,進而以之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
用,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仁義段重劃案工程結束後
於106年6月29日進行財務結算,之後仁義段重劃會事實上就
算解散,但因為仁義段重劃案的汙水下水道、景觀設施等有
5年保固期間,直到今(111)年6月5年期滿,期滿後元信公
司就不負保固責任。仁義段重劃會籌備會於99年11月8日成
立,103年5月14日召開第一次仁義段重劃會會員大會,並選
舉理監事,之後就正式成立仁義段重劃會,在106年6月29日
召開最後一次,也就是第35次理監事會議,之後將理監事會
議紀錄交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並且結算公告仁義段重
劃會財務,之後仁義段重劃會事實上就算解散。仁義段重劃
會是委託台億建經公司管理專款專用的帳戶資金,而元信公
司為仁義段重劃案業務執行人,處理仁義段重劃案一切事務
,包含發包仁義段重劃案工程給下包商,所以都是由元信公
司向仁義段重劃會請款。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
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重劃案陳
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重劃事
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027元,
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58元,因
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合法建築物,雖具拆
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劃會
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發拆
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分不
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給新
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這
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日仁
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仁義
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重劃
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也沒
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人的
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所
以這筆6,007萬7,330元是告訴人應該支付的費用,退還給告
訴人後,告訴人要再返還這筆工程費用給元信公司,但告訴
人認為這樣的過程太繁瑣,才委由我全權處理,但仁義段重
劃會又不能直接匯款到元信公司的帳戶,我為了讓雙方資金
往來關係明確,才會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
自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銀帳戶陸續提領5,500萬元,並於106
年2月6日匯款500萬元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利息,並備
註「返還汪昌國」,再以現金方式於上開期間存入總計6,02
0萬元款項至元信公司帳戶等語(見偵54227卷二第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
⑵證人葉耀駿於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
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等給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在我前述仁義
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實有向出資人
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依照出資比例
分攤等語(見偵54227卷二第71至7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
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
,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供報表等語(見偵517卷第6
47至6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
的會議紀錄,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
的費用,也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
,這件事是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62至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重劃案時預估
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加是因為有一
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我有問為何
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上能解決,要
私下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開發成本為23
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我有聽到。本
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為88年6月12日以
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私底下補償,如果
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導致重劃無法完
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億多元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77至385頁)。
⑸交相參酌被告與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所證,渠等就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實際成本為23億元,並非如第35次理事
、監事會議紀錄所示,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
元,因其中尚有支出無法明文記載之拆遷費用等節均證述一
致,復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見偵54227卷二
第547至553頁)「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
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
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
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1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
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見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5頁)。基此,縱然仁義段重劃案最
終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
,於88年6月11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
定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
義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住戶拆遷補償費,因
此被告所陳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結算金額
,並非無憑。綜參上情,本件實難以上開結算支出之20億9,
114萬6,958元,作為仁義段重劃案中告訴人應負擔7.5%之成
本基礎,進而以之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
⒊本件被告所稱就仁義段重劃案中,為促進重劃順利完成,故
給付88年6月11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之補償費用部分為2億
多元,因此本件仁義段重劃案開發成本約23億餘元等節,被
告雖無法提出相關給付單據,惟⑴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
淵章均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實際成本為23億元,其中無
法認列即額外支出之拆遷補償費部分約2億多元等節,均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⑵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補償
金中有3,000多萬元是無法認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0
頁),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會支出無法經
過新北市政府認列之補償費用(數額差距部分,詳下述)。
⑶另依據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示,得以
支出之建物等之補償金、救濟金總額為5億2,773萬1,995元
(見偵54227卷二第521至541頁),但其中確實有為數甚多
,填載「應領金額」為0元之人。⑷再依本院卷附之航照圖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1日至被告等
人於103年開始推行仁義段重劃案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多
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仁
義段重劃案時,無庸給予88年6月11日以後建設之建物所有
權人、居住其內之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
實有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
推動,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
歷時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因此被告在告
知投資者後,渠等達成額外給付88年6月11日後所建造之建
物所有權人或與之相關之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費用
,實與常情無違。交相參酌上情,本件被告陳稱就仁義段重
劃案中,為促進重劃順利完成,故給付88年6月11日後建造
完成之建築物補償費用,且該部分費用為2億多元等節是否
確實虛妄,並非無疑。
⒋以上情觀之,被告辯稱本件給付88年6月11日後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補償費用為2億多元,故仁義段重劃案總成本約23億元
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需就仁義段重劃
案負擔7.5%之全部費用,即應負擔仁義段重劃案之投資費用
1億7,500萬元,故未將因抵費地面積不足,而需找補告訴人
之6,007萬7,330元部分交付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定其具有
侵占犯意。況被告指示證人翁郁雯至臺中商銀三重分行及新
莊分行,自仁義段重劃會於臺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合計5,500萬元,另轉帳500萬元
至臺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筆交易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金額合計6,000萬元,再由證人陳佳河及證人鄒
育庭,將款項陸續以現金存入元信公司臺中商銀南陽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6,00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翁郁雯、陳
佳河、鄒育庭於調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4227卷二第95至119
、145至159、171至190頁),並有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
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總行110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5號
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交易明細彙整於
卷可查(偵54227卷二第327至335、379至418、679頁)。則
本件被告指示證人翁郁雯提領並備註「返還汪昌國」之金錢
,既存入負責本件仁義段重劃案負擔總費用籌措、執行人即
元信公司之帳戶,未見被告有任何私自挪用之行為,據此,
被告一再陳稱我沒有侵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⒌至告訴人所稱無法認列之金額與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
章前開所證差異甚大,惟參以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記
載「應領金額」為0元之人數量甚多;比對航照圖中,88年6
月11日後增加之建物面積亦大,故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會支出
無法經過新北市政府認列之費用,是否如告訴人所證,渠等
在會議中談論、同意此部分支出成本僅為3,000多萬元,顯
然有疑。縱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為真,然告訴人於107年3月28
日發函仁義段重劃案會詢問找補費用時,被告於107年6月22
日已對告訴人解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之成本共23億餘元
,此有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發予仁義段重劃會之函文暨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被告手寫於白板
之文字翻拍照片於卷足查(見他5042卷第73至74、75頁),
則告訴人於是時當清楚知悉本件額外給付補償之拆遷費用為
2億多元,告訴人若對此有疑,當可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傳票
、給付單據供其查核,但告訴人均未為之(見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本件事實經過大事記」,本院易字卷第301頁),
則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在經被告解釋後,是否亦肯認本件
仁義段重劃案額外給付補償之拆遷費用為2億多元,支出之
總成本共23億餘元?則以其負擔重劃成本7.5%之費用計算,
其應負擔之成本為1億7,250萬元,與其原先業已支付之投資
數額一致,亦因此仁義段重劃會因抵費地面積不足,而需找
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部分,告訴人方未再向仁義段重
劃會或被告請求給付?均啟人疑竇。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
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起訴被告涉嫌侵占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
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