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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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平路119巷內,見吳聲保所有之工具箱2個(內含電鑽1支
、切管刀2支、闊管器1支、電表、電線1捆、板手約10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工具箱)放置路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吳聲保發覺本案工具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林
東海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住處內扣得本案工具箱(已
發還吳聲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東海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有
撿回收的人員要拿本案工具箱,我叫他不要拿,然後我就把
工具箱拿到我家的樓梯口放;我本來想把工具箱拿去派出所
,但派出所離我家有1公里,工具箱又很重,所以我想等我
老婆下班後再騎機車載工具箱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聲保於111年8月15日14時許,為躲雨而將本案工具
箱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502巷41弄内路旁並先行返家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為步行經過該處之被告所拿取並將
之攜回住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1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被告亦自承有於前述時地拾獲本案工具箱並帶回其住處樓梯
間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長2分29秒許,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拍攝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9巷。檔案
開始播放時,畫面右側橘白條紋柱子旁有一藍色工具箱放
在地上,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
揹著黑色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 男,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本
人)。
⒉影片播放時間0分2秒許,A男往畫面上方走去,於0分21秒
許,A男靠近畫面右側橘白條紋柱子旁時,先彎腰以右手
將地上之藍色工具箱提起後又放下,隨後又將該藍色工具
箱橫放並打開察看,於1分6秒許關上該工具箱,此時中平
路119 巷除A 男外並無其他人經過巷內。
⒊影片播放時間1分26秒許,A男先起身轉向畫面上方隨後面
向畫面右側,彎腰以右手將橫放之藍色工具箱放在畫面右
側白色水桶盆栽旁,並以左手將畫面中橘白條紋柱子旁地
上另一深色工具箱打開後,再以雙手翻看箱內物品。
⒋影片播放時間2分3秒許,畫面右下角出現另一身穿深色短
袖上衣、短褲之行人(下稱B男)朝畫面上方走去,A男立
即起身面向畫面右側,朝後退了幾步邊抬頭望,又轉身看
了看經過之B男;於2分11秒許,A男再次走近畫面右側,
低頭拿起地面上兩個工具箱,先轉頭看了看B男,再轉身
朝畫面下方走去。
⒌影片播放時間2分28秒許,A男身影消失在畫面右下角,至
影片播放完畢為止,畫面中119巷內除了A、B男外並無其
他人經過。檔案於2分29秒許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發現放置在中平路119巷內路旁之
藍色及深色工具箱後,即將之打開觀看內容物,其間有路人
經過,被告隨即起身並後退數步,觀察周遭狀況與路人,見
路人並未注意其與工具箱,便伸手拿取工具箱,又轉頭察看
路人之反應後,即手持本案工具箱離開,自始至終均未見有
其所稱之回收人員出現。是被告所為辯解,悖於卷附證據資
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嫌本案工具箱笨重,不
便步行攜至派出所或警局,大可直接將之留在原處,或報警
處理,何必大費周章先行搬回住處,再請其配偶騎車載運至
派出所或警局?再若被告並無將本案工具箱佔為己有之意,
何必虛捏其因見回收人員欲取走本案工具箱而出言制止,並
為避免之後遭回收人員拿走,而將本案工具箱攜回住處樓梯
間之說詞?且觀諸被告於拿取本案工具箱時,相當留意是否
有旁人經過察覺其舉動,倘非作賊心虛,何以如?由上俱徵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工具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
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工具箱侵占入己之
事實,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本案工具箱,係
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許為躲雨而將之放置在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502巷41弄内路旁,先行返家,彼時該等工具箱
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為行經該處
之被告發現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
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另被告侵占之本案工具箱,固屬其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為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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