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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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銓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臺鐵樹林
車站3樓爭鮮壽司店,徒手竊取陳麗貴所管領之照燒雞腿餐
盒2盒(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中,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陳麗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銓峰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被告住所地址、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178、209頁、易字卷第29
、3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這些東
西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貴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33、37-41頁),況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拿取餐盒之人為其本人
無誤(偵卷第19、6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
其有精神分裂症,當時只是頭暈在火車站座位坐著云云,然
查被告案發當日在爭鮮壽司店內先將餐盒藏放進自己預先準
備的袋子內,隨即離開該店,經陳麗貴在車站大廳攔停、追
問被告是否已結帳,被告雖回稱還沒結帳,然推託不願付款
等情,此經證人陳麗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且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案
發當時知悉自己拿取餐盒並未結帳,且尚知藏放餐盒、快速
離去以免遭人發覺,以前述被告主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於行
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有此情事,則被告以有精神分裂症云云否認竊盜犯行,亦非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等素行(本
院卷第60-64頁)、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所竊財物業已發還
被害人;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偵
卷第1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餐盒2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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