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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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43號、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安華因恐違規遭警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1,取得告訴人梁永河所有、已於88年4
月3日逾檢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
本案車牌)1組,隨後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中
華」廠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貨車於道路行駛,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梁永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材料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
2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林森,佯以訂
購工程所需材料,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1日1月22日9時許、111年2月11日9時許及111年2月2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號,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工程材料(價值新臺幣
【下同】23萬235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永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97355號函、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以前開鐵工廠,
有些人就會把一些東西丟在工廠裡面,本案車牌伊不知道是
誰丟的,已經放在工廠裡面很久了,剛好伊開的小貨車沒有
錢繳稅金,車牌被註銷掉,伊沒有車牌掛,就便宜行事撿起
來掛在伊的車上開出去,但是本案車牌是真的,不像是偽造
或變造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下稱院卷】
第37頁)。經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或使用他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甚明,故單純將車牌卸下裝置於其他車輛,僅
構成上開行政罰責任,尚非偽造或變造車牌(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懸掛有本案車牌之「中華」廠牌小貨車於
107年12月19日7時44分許,違規臨時停車於新北市林口區
忠福路和南勢二街口,經員警逕行舉發,告訴人梁永河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知本案車牌遭盜用而
於108年6月12日報案提告表示:伊過去工作使用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7年3、4月間交給妻舅詹金定
去報廢,但後來詹金定去世後,不知道該車是如何處置,
伊以為詹金定已經拿去報廢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9
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至2頁)。嗣告訴人梁永河又於1
10年11月25日至警局表示:伊後來又收到土城停車費繳費
通知,土城停管處的承辦人表示當時使用本案車牌的車輛
擋風玻璃貼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等
語(見偵卷㈠第12頁),經員警調閱上開聯絡電話申租人
為被告而循線查獲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2月26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5810號函(見偵卷㈠第29頁)、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㈠第40頁)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
(三)本案車牌係於88年4月3日因逾檢而註銷,而非經繳回而註
銷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㈠第25頁)可證
,而依告訴人梁永河前揭所述:其係在87年3、4月間(距
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年)將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交由詹金
定報廢,然不知詹金定最後如何處理等語觀之,已難排除
本案車牌是自詹金定處經由不明原因輾轉流出,經長時間
而被丟棄於被告之鐵工廠並經被告撿拾使用之可能,佐以
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並未被查扣而得以確認係偽
造或變造之車牌,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亦均無
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之車牌
,從而被告辯稱:其懸掛之本案車牌是真的,並非偽造或
變造之車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承上,本件既無從證明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車牌係真正之牌照,被告將之懸
掛於其他車輛行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尚
難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林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高林森提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
查詢結果、估價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票據信用資
訊查詢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跟高林森在案發時已經業務往來大概3年,
伊都是叫他的料,都是用現金月結,因為高林森已半退休,
伊大部分都是找高林森的兒子(即證人高林德)買,也都有
給錢,只有後面這20幾萬元沒給。1月22日叫的料是直接請
他們送到鶯歌區文化路伊的朋友房子,是伊承包的工程,2
月11、2月22日則是伊去高林森的鐵材行取貨,是用在別的
工程,伊不是要詐騙,而是後來資金周轉出問題才無法付,
因為當時伊位於新莊中正路的鐵工廠被拆除,後來伊另覓地
點(五股民義路2段20號左右)蓋鐵工廠,是跟人家租的地
,但蓋好以後又被說違建拆掉了,伊的錢就是先挪用到這些
地方及因為糖尿病無法承包工程,只能打零工,收入驟減,
才會造成無法給付,伊跟高林德都有用LINE聯繫業務,彼此
是長期合作,如果沒有長期合作,他們不可能分次給伊這麼
多貨都沒有收訂金什麼的,伊有意願調解。至於票據拒絕往
來戶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伊是之後才有與高林森買賣往來
且都是用現金,從來沒有開票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2日向告訴
人高林森訂購取得未含稅價格153,648元、32,090元、32,
857元之工程材料,含稅價格合計共23萬235元(下稱系爭
款項),111月1月22日部分是由告訴人高林森直接載送至
被告承包之工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同
年2月11及2月22日部分,則是由被告至告訴人高林森與其
子即證人高林德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
0號之「慶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慶聲公司」)親取
,嗣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告訴人高林森、證人高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估價單3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
31至33頁)、被告與證人高林德之LINE對話紀錄1份(下
稱系爭LINE對話,見偵卷㈡第35至37頁)可證,首堪認定
。
(二)被告於取得前揭工程材料後,雖未給付系爭款項,惟被告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其訂購之初,是否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為
斷,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訂購之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經查:
1、從告訴人高林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的客戶大部分有
簽約,有正式的都是月結帳,來買不認識的就是要現金,
即便認識的,也是要伊們認為信用還可以才會給他簽帳,
簽帳就是下一個月的月底要付錢,例如12月底叫貨,1月
底要給錢,沒信用的或新客戶就不簽帳,就一定要當場拿
現金、貨送去就要收現金等語(見院卷第72至74頁),以
及證人高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
有與「慶聲公司」交易往來,均係以現金交易,由伊或伊
父親接洽聯繫,被告之前都是自己來,有留電話,用電話
聯繫,後來他問伊有沒有LINE,就加他的LINE,系爭LINE
對話是伊與被告之對話,本案第1筆載去鶯歌的料是伊載
去的,2月分那2筆出貨被告的意思是等他全部做完再一起
給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09頁)觀之,佐以系爭LINE對話
中顯示證人高林森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傳送「1月帳單
」乙語(見偵卷㈡第35頁),足認被告與「慶聲公司」前
已有交易往來關係,且雙方應已有相當期間之合作往來信
用基礎,應屬告訴人高林森所稱之月結帳客戶,其才會於
被告未給付貸款前,即先後為本案3筆交易之出貨,從而
被告辯稱雙方有長期交易往來,均有正常給付,本案係因
周轉不靈才未給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2、承上,雙方為本案訂購交易,既係循往例之先取貨、後付
款(月結帳)之模式為之,自難認被告表示:之後再付款
等語,即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告訴人高林森是依其
對被告之信用評估,經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
而為本案3筆先出貨、後收款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積
極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高林森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
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
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訂購時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
無意支付材料費用乙節,然查,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且從告訴人高林森於被告未付款前,願先後為本案3筆
出貨,堪認該3筆貨款金額並無異常或超出雙方過往交易
金額之合理範圍,難認係屬被告訂購時無支付能力之價額
。再查,被告留存之電話門號確係其本人申辦之門號即00
00000000號(見偵卷㈡第31頁估價單),足供告訴人高林
森報案追查其本人究責,再從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至6月間,仍有與證人高林德對話
,尚非取貨後即完全失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尋求
與告訴人高林森調解,嗣即以全額賠償加計5萬元違約金
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
調解筆錄(見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從前揭各項跡
證觀之,尚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意願而係基於詐欺犯意
為本案訂購取貨。至於被告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單雖顯示被
告於88年間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然被告與告訴人高林森
之交易均係以現金交易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訂購交易亦
非持票據為之,自難以被告於88年間被通報為票據之拒絕
往來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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