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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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停車場
內,徒手開啟停車場之管理室窗戶後,利用從管理室拿取之
座椅攀爬窗戶進入管理室內,翻找欲竊取之財物時,適管理
員洪志豪發現後制止,呂應宗旋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洪志
豪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呂應宗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正面及側面半身照片2張、本院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65頁、
第73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6、101至107、109
、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
該條款所謂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竊地點為設於停車場之管理室,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該管理室固有門窗,惟該管
理室結構上係獨立坐落於停車場之臨時性簡易鐵皮建物,非
密切附著於土地,不具永久固定性,且僅作為停車場管理人
員使用,非供人生活起居使用,足見該管理室並不具有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性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以攀爬
窗戶之方式進入管理室內行竊,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易字卷第35、9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
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本案因未遂而未造
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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