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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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吳政道
吳政德
吳秉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丁○○之胞兄、乙○○為甲○○之胞姊,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丙○○
、丁○○、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彼此間因調
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甲○○、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
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甲○○並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頭
部及抓脖子,丙○○亦徒手毆打
甲○○之臉部及脖子,導致甲○○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
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
、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丙○○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
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檢
察官、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本院
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其等與丁○○、乙○○於上開時、地
,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正當防衛,
丁○○、乙○○先動手,丙○○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部,後來我
反過來把丙○○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丙○○不要繼續攻
擊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甲○○先毆打丙○○
,丙○○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對甲○○攻擊行為為
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丙○○與丁○○、乙○○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調解
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丙○○各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甲○○、丙○○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甲○○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丙○○傷勢照片、調解
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袋),應堪
認定。
(二)被告甲○○、丙○○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方
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丁○○就
追問甲○○,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丁○○老婆
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甲○○說沒這件事情,丁○○一直追
問,甲○○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丁○○,我見狀就幫丁○○擋掉甲
○○的攻擊,然後我就被甲○○抓傷脖子及毆打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甲○○有徒手打我的臉跟脖
子,當時丁○○要跟甲○○追討欠款,甲○○聽了不高興出拳要打
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
中證稱:丁○○起來問甲○○說你欠我的錢何時要還,甲○○不高
興出拳要打丁○○,我手伸起來就擋住,接下來我和甲○○發生
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甲○○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
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
鈍傷、頸部擦傷都是甲○○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
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述,與證人丁○○證稱:當日調解
不成,我詢問甲○○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錢什
麼時候要還,甲○○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打我,
後來丙○○就幫我擋住甲○○,接下來丙○○跟甲○○有推擠,過程
中丙○○和甲○○都有跌倒。當天丙○○和甲○○有互相拉扯的動作
,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5、52頁
,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乙○○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結束後,丁○○問甲○○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甲○○聽到
後惱羞成怒,作勢打丁○○,丙○○看見就幫丁○○阻擋甲○○的攻
擊。丙○○過去時甲○○就揮拳要打丙○○,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
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丁○○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遭被告甲○○毆打頭部、臉部、抓
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
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符。況且,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亦自
承丙○○有被其壓在地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丙○○脖子
等節(見偵卷第7、5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遭被
告甲○○傷害之經過,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
當日被告甲○○係遭丁○○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丁○○,
然為被告丙○○出手阻擋後,被告甲○○、丙○○彼此推擠、拉扯
倒地,過程中被告甲○○先出手,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頭部
及抓脖子,並造成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甲○○空言辯
稱係丁○○、乙○○、丙○○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
,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丙○○從我前面攻擊
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丙○○攻擊完之後法警就來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兩側
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
、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甲○○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見偵
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甲○○、丙○○彼此推擠、拉扯
倒地,過程中被告甲○○雖先出手毆打丙○○,然被告丙○○亦有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甲○○受有上開傷勢
。另被告甲○○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勢,有
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曾證稱:我不知道我的
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我不記得。我只有
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是乙○○拉我讓我跌
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則被告甲○○此部分傷勢如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
遽認即為被告丙○○所造成,附此敘明。
4.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甲○○先毆打丙○○,丙○○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於審理中供稱:甲○○出拳要打丁○○時,我擋在他們前面
,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甲○○,接下來我跟甲○○發生拉扯後倒
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臉才有傷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甲○○出拳
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甲○○固先出
拳欲毆打丁○○,然被告丙○○已出手擋下,其後被告丙○○仍與
被告甲○○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甲○○雖先揮拳毆打被告
丙○○,然被告丙○○亦有揮拳還擊,且衡以被告甲○○所受傷勢
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
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
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丙○○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
或拉開被告甲○○手或阻擋、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164頁),顯然不符,可見被告丙○○揮拳毆打被告甲○○之目
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告甲○○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
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甲○○雖請求與被告丙○○、丁○○、乙○○一同測謊等語(
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測謊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丙○○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頁
),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說
明。
(二)被告甲○○、丙○○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甲
○○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丙○○亦徒手毆
打甲○○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
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
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甲○○先出手毆打被告丙○○
,然被告甲○○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丙○○,兼衡被告甲○○、丙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
成和解,以及被告甲○○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丙
○○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被告甲○○稱其高
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家人,
被告丙○○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
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被告即告訴人甲○○
、丙○○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告訴人甲○○於112
年3月21日10時許,在上址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彼
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乙○○亦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由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甲○○彼此推擠、拉扯
及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
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
多處刮(抓)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丁○○、乙○○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亦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證人
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被告丁
○○、乙○○之供述、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甲○○之傷勢照片、調解室外之錄影光碟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丁○○、乙○○並無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且無
法證明告訴人甲○○之傷勢為被告丁○○、乙○○所造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調解未成
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甲○○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
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
側頸部多處刮(抓)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勢,有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甲○○傷勢照片、調
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2及證物袋)。查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固證稱:丙○○、乙○○、丁○○都是
用徒手方式攻擊,丁○○先衝過來動手打我的頭、乙○○是用手
抓我的頭髮、丙○○則是用手掐住、打我脖子,我有到西園醫
院驗傷,他們三個人打我一個我也沒辦法對他們怎樣。當時
我跟他們三個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6、49頁);於審理
中復證稱:丁○○衝過來我身邊用拳頭打我後腦杓、乙○○拉我
後腦杓頭髮,他們衝過來我不及反應,後來我被拉倒,丁○○
從我前面用雙手攻擊我臉部和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
8頁)。然依其所證被告丁○○、乙○○攻擊其之位置為頭部後腦
勺,對照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係位在臉部、頭部兩側、頸部
、右小腿而無頭部後方之傷勢,則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勢
已難認係被告丁○○、乙○○所造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右小腿擦傷如何造成乙節,於審理中曾證稱:我已經倒
在地上了,我的腳也有被攻擊,腳有擦挫傷。我不知道我的
腳是被怎樣攻擊,我沒辦法記這麼多細節、我只記得上半身
被攻擊。應該是乙○○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而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對於
其右小腿擦傷之傷勢究竟是倒地後遭攻擊或倒地時撞擊桌椅
、是否為被告乙○○拉扯跌倒所造成,所證前後不一,尚難僅
憑其證述即認為係被告乙○○所造成。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雖曾證稱:我與甲○○、丁○○
、乙○○四人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乙○○亦坦承案當日其與被告丁○○有衝過去圍事、全
部的人有互相推擠等語(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1頁)。
然查,被告丁○○、乙○○始終否認有攻擊告訴人甲○○頭部後腦
勺、拉扯告訴人甲○○頭髮之舉,且均供稱其等與告訴人甲○○
拉扯、推擠,是因為告訴人甲○○與丙○○發生拉扯、推擠,故
上前要將告訴人甲○○與丙○○拉開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67、169、173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
審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丁○○攻擊甲○○頭部或乙○○拉甲○○頭髮
,我和甲○○兩個倒地後,丁○○和乙○○兩人過來要把我和甲○○
拉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163頁),足見
被告丁○○與乙○○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甲○○縱曾拉扯、推擠等
肢體接觸,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丁○○、乙○○為阻止告訴人甲○○
與丙○○間肢體衝突擴大而為之,尚難認被告丁○○、乙○○主觀
上有傷害之故意或與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其指訴之可信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指訴,
率認被告丁○○、乙○○有傷害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乙
○○涉有傷害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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