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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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壹支、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壹支,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49分前不久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
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停車場,於同日14時50分許步行
至該校體育館宿舍而侵入後(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莊皓威所有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羅世傑所有iPhone 6 plus銀色
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1個(價值
350元)後,再騎車逃逸。嗣經莊皓威、羅世傑發現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皓威、羅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世海辯稱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警察逼其承認、脅迫其說的,筆錄的內
容與實際警詢過程不同云云(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69頁
、第7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
警詢筆錄檔案光碟,並將該次詢問對話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
中,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
並未見到警察有對被告使用任何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
不正詢問方式,復被告於警詢時對話自如,並尚曾催促員警
加速詢問程序,顯見意識清晰,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勘驗筆
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為自白乃
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警察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亦無
被告辯稱筆錄記載與實際過程不符之情事,另佐以後述證據
(理由詳後述),足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8頁至第192頁),應視為被
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世海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
,辯稱: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是潘能喜騎他的機車拿我的
手機去做的,我在警詢時會承認是想替潘能喜扛案子,想幫
助他,但我現在沒辦法扛云云。經查:
㈠有名身材瘦高、穿著深色外套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並戴上口
罩,於112年1月5日14時49分前不久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進入華僑中學大門而進入校園後,改戴鴨舌帽
,於同日14時49分許步行走至校內體育館,並於同日14時50
分許進入位於體育館2樓內之宿舍,即開始物色現場財物,
過程中曾將口罩拉下,可見其臉型細長、身形修長、顴骨明
顯、鼻樑挺直細長等特色,嗣並自該處陸續竊取兩支手機、
鞋袋等財物,直至同日14時56分許起始離開該宿舍,並離開
體育館,走至校園內停車場,於同日14時59分許起騎乘機車
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崴、羅世傑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校
園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外套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
第49頁)、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4頁),此
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自白於案發時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進入華僑中學,原係欲找人,後來找不到就順便把別人的手
機2支還有鞋袋拿走了,坦承竊盜,並稱警詢內容都是自由
意志下所述等情(見偵卷第5頁至9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
03頁)。另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主是我,平常只有張世海在使用,是他借我證件去買
車來用的,我沒騎這台車。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影像內行竊
的人是張世海,因為長相、穿著都符合張世海的特徵,他當
時穿著的咖啡色外套還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足見熟悉被告之證人潘能喜除指證平日係被告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並亦指證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
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就是被告明確。另就卷附被告112年1月
16日、111年10月28日拍攝之相片觀之,被告身高達170公分
以上,面容偏瘦偏長,顴骨及鼻樑突出挺直(見偵卷第117
頁、第119頁),與華僑中學校園監視器所攝得行竊之人擁
有瘦高身形及臉型細長、顴骨明顯、鼻樑挺直細長等身材面
容特徵吻合。此外,經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
與數據上網歷程記錄,該門號屬預付卡類型,係由被告自11
0年2月23日起所申辦,至112年3月24日停用,該門號於112
年1月5日14時3分許起至同時48分許數據上網之基地台位置
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號12樓部分空間,該處與華
僑中學位置甚為相近等情,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有關上開基地
台與華僑中學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都是用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手機都是我自己
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且使用之
手機門號於案發期間確實出沒於案發地點一帶,並參以被告
面容身形特徵與行竊之人相同,亦可佐證證人潘能喜之指證
無誤,均可憑佐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是綜上事證,
本案在華僑中學體育館宿舍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將責任均推諉給潘能喜云云。然觀諸卷
附證人潘能喜相片(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其臉型明
顯較為圓潤豐腴,無顴骨突出等情形,身高亦僅166公分,
不達170公分,與本案行竊者無論是偏瘦及顴骨突出之容貌
特徵或是瘦高身材均不相仿,被告辯稱本案係潘能喜騎乘騎
機車並拿其手機去犯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
從被告就其警詢自白之動機,先係宣稱係因遭警察脅迫,後
又改稱係為了幫助潘能喜才會替他扛云云,均足見其前後說
詞反覆,其事後改辯解係潘能喜所為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被告乃於一次侵入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告訴人2人財物,依一般社會概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侵害2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且引
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檢表、觀護資料等為依
據,復被告對其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
定。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即屬竊盜之財產案件類型,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不到半年,即重蹈覆轍,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同類型竊盜犯
罪,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案件之前案紀錄之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於量刑時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不思記取
教訓,仍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牟個人利益,即擅自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案發時以打零工為業,現因案入監執行,無
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被告犯後嗣
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他人,未見反省或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竊得之iPhone 8 plus粉紅色手機1支、iPhone 6 plus銀色
手機1支,及美津濃黑藍色鞋袋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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