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福隆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福隆知悉如附件所示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圖檔6張係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
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
不詳方式下載附件所示圖檔6張,再上傳刊登至其所經營之P
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使不
特定人得以自行瀏覽觀看,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嗣經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濟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濟峰公司)之負責人朱瑜鈞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
發現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賣場刊登附件所示圖檔6張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沈福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開立之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
賣場使用附件所示圖檔6張,惟否認有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南美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進貨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以供販售,
附件所示圖檔6張是南美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提供予我,我
認為南美公司方為附件所示圖檔之著作權人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公開傳輸附件所示圖檔6張至其PC home「台灣輕鬆購
」網路賣場之事實,為其坦認在卷(智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
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且有PC home「台灣輕鬆購」網路
賣場擷圖7張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件所示圖檔6張,係告訴人濟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⒈證人朱瑜鈞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濟峰公司有向南美公司訂購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並於網路銷售,濟峰公司、南美公司已
經合作超過7年,兩家公司開始合作時,濟峰公司曾請南美
公司提供商品圖檔以供銷售,但南美公司業務表示並無圖檔
可以提供,請濟峰公司自行製作,故濟峰公司才著手製作附
件所示6張圖檔,我們公司希望能將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
優點以圖片方式呈現,圖檔中之圖案及文字是我跟濟峰公司
美編一起製作,最後由我校稿,偵卷第57頁至第79頁之螢幕
擷圖有顯示我們製作過程及圖層,濟峰公司做完這6張圖檔
後,就傳輸到公司之網路通路平台作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
貼布所用,我將圖檔上傳網路平台後,有將網路平台網址傳
給當時南美公司之業務邱世倫過目,但我沒有把附件所示圖
檔提供予任何人、任何公司使用等語(智簡上卷第126頁至第
140頁)。
⒉證人侯傑文於偵訊、本審審理時證稱:沈福隆、濟峰公司都
有經銷南美公司之產品即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附件所示6
張圖檔均非我製作,亦非我提供予沈福隆之圖檔,偵卷第57
頁至第79頁之圖檔是濟峰公司製作,在濟峰公司對其他經銷
商提告前,我沒有看過附件所示6張圖檔,而我提供予沈福
隆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檔都是中文簡體字圖檔,我們公
司製作的圖檔都有加浮水印,至於朱瑜鈞所述南美公司業務
向他表示南美公司沒有相關文宣圖檔可提供予經銷商,我認
為業務所述也沒有錯,南美公司雖有製作商品圖檔,然並未
授權業務做網路行銷,業務可能不曉得南美公司有製作商品
相關圖檔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智簡上卷第141頁至
第146頁)。
⒊細譯證人朱瑜鈞上揭證述,就濟峰公司製作附件所示圖檔之
原由、設計概念、製作及上傳網路平台之過程均證述詳實,
勾稽證人朱瑜鈞、侯傑文上揭證述互核亦屬相符,堪認證人
2人上揭證述可信,附件所示圖檔6張確屬濟峰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
㈢被告主觀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前者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無「明知」之構成要件,可
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之主觀故
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準此,只要非使用自
己拍攝或製作之照片、圖檔,而係自網路下載之情形,均可
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欲利用者仍應依照片或圖
檔之來源,為合理查證確認是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有其他情事足使
利用者可合理確信已得著作財產權人概括授權利用。查被告
辯稱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然業經證人侯傑文否
認,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自網路下載告訴人濟峰公司公開
傳輸於網路平台之圖檔。況附件編號6所示圖檔,右下角註
明「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而附件編號1、2所示
圖檔,則係拍攝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商品後去背,再加註南
美製藥LOGO、「南美製藥」、「X3」及標註產品功效、特點
等文字,結合而成之圖檔;附件編號3、4、5所示圖檔,則
顯示本案商品添加之草本原料、中藥材、適用本案商品部位
、適用本案商品對象之圖片,再加註產品功效、特點等文字
,結合而成之圖檔,顯係花費相當心思及時間加以設計、發
想,被告應可預見附件所示圖檔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圖檔,仍擅自以不詳方式下載並公開傳輸,而容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當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⒈被告一再辯解附件所示圖檔係證人侯傑文提供,惟被告自陳
證人侯文傑係將圖檔上傳雲端供被告下載云云(智簡上卷第1
53頁),然證人侯文傑除否認附件所示圖檔係其提供予被告
之外,亦稱提供非本案圖檔予被告之方式為以LINE或微信傳
送等語(智簡上卷第145頁),其等此部分陳述已顯歧異。
⒉被告於偵查時庭呈證人侯傑文提供予被告之金牌一條根精油
貼布圖檔(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然被告該次庭呈之圖檔
均非附件所示圖檔,堪認被告辯解係證人侯傑文提供附件所
示圖檔予被告使用,並不可採。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明
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之圖檔與附件所示圖檔並不相同,復
於本審準備程序庭呈智簡上卷證物存置袋內光碟1份,內含
智簡上卷第51頁至第106頁所示圖檔,雖其中部分圖檔與附
件所示圖檔相同,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光碟內之圖檔係證人侯
傑文所提供,故本院亦無從以被告庭呈光碟內之圖檔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
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
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
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
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
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
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
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查被告本件重
製而侵害告訴人之商品圖檔,係為販賣「金門一條根精油貼
布」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檔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
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
及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
㈡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
參照)。次查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再
上傳至PC home網路賣場,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復上傳附件所示圖檔6張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PC home「台灣輕鬆
購」網路賣場,為販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竟擅自下載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件所示圖檔6張並加以上傳刊登使
用,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向告訴人
致歉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智簡上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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