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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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台灣安博
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被告黃博詮自民國112
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博詮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人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
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等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黃博詮提供「愛爾達電視」會員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許先生」,取得會員受配之播放憑證M3U8檔,藉此
擷取上開頻道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
,並藉由網路上傳伺服器,公開播送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
TV」、「UBLIVE」等APP觀看上開節目頻道之不特定多數人
,而侵害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
「愛爾達體育三台」等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128號、111年度偵字第60130號提起公訴
,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愛爾
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
等頻道製作或取得專屬授權,耗資上億元費用。例如被告等
人侵權期間,上開頻道播放「2020東京奧運」賽事節目,藝
人陳建洲因使用安博盒子收看而引起爭議,奧運轉播賽事節
目著作價值極高,被告等人與中國犯罪集團合作,擷取原告
「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
三台」頻道節目訊號,故意侵害原告上開頻道節目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人侵權純粹為營利目的,犯後未改惡劣態度,因
網路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原告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請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以每個頻道以「一個
著作」賠償500萬元。
㈢另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本件被告
等人侵害原告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權
益造成重大傷害,為此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1天,以正風氣。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正,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
於同一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
尺寸各1天。
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被告台灣安博公司以「代審驗、轉授權」之方式經營,伊係
基於與「許先生」合作信賴,方提供上開洪子喬、徐柏揚會
員帳號予「許先生」供暫時測試之用,不知將用以侵害原告
著作權,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詮於106年
間與「許先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博詮成立被
告台灣安博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遭查獲
止,以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訴外人盛智公司、安博智能公司
名義向通傳會、經濟部標準局委託之驗證機構送請審(檢)驗
,審(檢)驗合格後,將NCC型式審驗合格標籤、BSMI商品檢
驗標章式樣提供予「許先生」等人,標示於「許先生」等人
於大陸地區生產之安博盒子後,出貨予臺灣地區經被告黃博
詮授權之代理商辦理進口,轉售予下游經銷商或零售商於實
體通路或網路平台販售予消費者牟利;被告黃博詮並未經原
告等公司授權,提供友人洪子喬、徐柏揚申辦之「四季線上
」、「愛爾達電視」、「LiTV」之OTT會員帳號,「許先生
」等人藉此播放憑證擷取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頻道業者視聽
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
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路
公開傳輸予在安博盒子安裝「UBTV」、「UBLIVE」、「NTV
」等專屬APP軟體觀看即時節目之消費者,而侵害「愛爾達
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三台」頻
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罰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
等公司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博詮既有前開侵害原
告等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等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博詮、台灣安博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
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該規定(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時,仍應沿襲74年7月10
日制訂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原則,以受侵害之著作物每件
下限1萬元,上限則可至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方符著作權法
關於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黃博詮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10
月7日遭查獲止,參與「許先生」等人安博盒子犯罪集團,
而證人陳弘仁於偵查中供稱圓陽科技每月銷售150至200臺安
博盒子,本院於112年7月5日查詢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網路賣家售出第10代安博盒子數量合計逾3200台,雖
足推論安博盒子之實際進口及銷售數量非低,但原告等人未
能就安博盒子銷售之全部利益提出計算標準或舉證。本件除
被告黃博詮外,「許先生」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到案,是其
等就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金額為何,即難以調查,原告等
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爰審酌被告黃博詮參與「許先生」等人犯罪集團,負責讓安
博盒子於臺灣地區合法上架等法律事務,與不肖境外盜版業
者、電腦程式技術業者藉由竊訊、輔助消費者安裝相應程式
,共同形成一侵權上下游產業鏈,混淆、戕害一般民眾之遵
法觀念,期間長達4年以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自
述每年獲利100至200萬元等語,且其係接續重製及公開傳輸
「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愛爾達體育
三台」所示頻道內之原告等人所製播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
道訊號,原告「愛爾達體育一台」、「愛爾達體育二台」、
「愛爾達體育三台」所示頻道於遭侵權時間,曾轉播「2020
東京奧運」、「2020東京帕運」,被告及「許先生」等人係
以安博盒子故意進行跨國性之竊訊行為,時間長達4年,對
原告上開頻道內之節目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審酌
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黃博詮之學歷係大學畢業,自陳係從
事土地開發,為被告台灣安博公司負責人,考量兩造經濟能
力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博詮有期徒刑4年,及被告台
灣安博公司罰金10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酌定以每個頻
道250萬元允當,且應對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未定有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台灣安博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
月7日)起;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黃博詮,應自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
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該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登報之規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
為人不當行為,回復其名譽及著作之市場經濟價值,以保障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惟權利人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
是否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法院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侵害著作之創作性及市場價值、權利人受損之程度、加害
人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以符
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須准
許而無審酌空間。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
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或新聞報導,
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50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以75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7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供擔保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爾達體育一台 500萬元X3(頻道)=1500萬元 250萬X3(頻道)=750萬元 75萬元 愛爾達體育一台 愛爾達體育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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