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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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速食店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
重0.2348公克)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且另案於法務
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故本件不宜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
釋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及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
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
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9月27日)
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聲請人既
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
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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