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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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46、347、34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
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㈠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1252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3顆、分裝袋2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01室前居所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0年
12月29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坦承不諱,否認事
實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事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C0000000、C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111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71、99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
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效
力所及)確定,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欠缺遵守法律之意識及戒除毒癮之決
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C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如前開聲請意旨㈠
及㈡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又被告就前開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
詢時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0年12月21日某時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見毒偵字3174卷第11頁)、自願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見毒偵字3174卷第9至10頁)各1份在
卷可稽。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
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
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
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
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
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
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9
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四、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
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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