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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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一列首補充「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七列下引號
前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第七列以下「嗣甲○○
於111年3月2日16時15分許,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後」,更正為「嗣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第十列「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甲○○
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
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倒數第三列「右上大腿淤傷」,更
正為「右上大腿瘀傷」、倒數第三列以下「而對其乙○○為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更正為「而對乙○○為身體上
不法之侵害行為」。
㈡證據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
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保護令
執行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參照)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
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施暴而違反保
護令誡命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里等人)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准110年度
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里等人)為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
里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如該保護令所示之處
遇計畫」,嗣甲○○於111年3月2日16時15分許,已收受並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月22日13時許,在其
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基
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乙○○,並向乙○○丟擲腳
踏車,導致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擦傷瘀傷、右上大
腿淤傷、右臂痛等傷害,而對其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
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
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密集
連續性等情狀,應認其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
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傷
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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