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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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5時19分許」更正為「1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
紀錄表,及112年5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
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
5月7日、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
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112年5月7日公務電話
紀錄簿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TIPVDA)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而騷擾之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許,至甲○
○時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對甲○○及其友人吼叫,要求渠等速返還款項,經甲○○要求離
開該處、不願同居後,乙○○仍請求續住。乙○○於同年6月18
日15時19分許,在本案居處因感情、子女教養等事與甲○○有
糾紛,竟接續基於相同犯意,要求至廁所討論上事,待甲○○
配合入內,復表示欲離開廁所時,乙○○仍以身體阻擋拒不讓
道,且經甲○○要求,仍拒不離開本案居處。乙○○遂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5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
表,及112年5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
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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