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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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以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13417760號函」,應更正為「分別以111年3月17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4日北
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6622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
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
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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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女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完成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
導24小時。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
家防中心)以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
、111年7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0026號函、111年11月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5號函、111年12月22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13448458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詎甲○○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上開函文之認知教育輔導部分均未出
席,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度家護
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防中心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
60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0026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
13442075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8458號函及各函所檢
附之回執及家防中心許○瑩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
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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