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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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鑑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1
份」,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嘉筠將其所持
有之金融卡遺落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
點,惟其仍然知悉該金融卡之位置,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
㈡是核被告劉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提領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劉鑑烽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鑑烽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遺忘之金融卡,進而持
該金融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王嘉筠之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完畢,此有112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
獲利益,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及以不正方法獲得新臺幣6,000元
,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
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
被 告 劉鑑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鑑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王嘉筠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於112年1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區○○街0號11樓劉鑑烽當時之住處,見王嘉筠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金融卡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2時43分許、112年2月4日6時
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
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未經王嘉筠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所侵占之王嘉筠上開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後,致上開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劉鑑烽為有正當權
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
2,000元、4,000元得手。嗣經王嘉筠發現金融卡遺失,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王嘉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鑑烽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王嘉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
錄截圖6張;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90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侵占之上開金融卡1張,被告已自行
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金融卡1張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金融卡是告訴人放在我家忘記拿走等語。經查,告訴人
雖指稱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係遭被告竊取,然被告否認
上情,且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
在告訴人皮包內竊取上開金融卡1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而以該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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