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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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認知教育輔導24週」,應更正為
「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
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
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
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
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
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
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
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
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違
反保護令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
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
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考量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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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其配偶陳沛緹施
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
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沛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
: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內容含戒酒教育),並應於111年7月
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新北市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且應於112年7月30日前
完成輔導。詎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
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未
每次遵期出席如附表所示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11342984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家
防中心111年12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7242號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家防中心甲○○處遇計畫執
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21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文交辦單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表:
編號 函文案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1 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844號函 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0次。 被告出席2次(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缺席4次(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 2 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7242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0次。 被告出席7次(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請假2次(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8日);缺席3次(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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