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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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五股
區水碓1路」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第8行「雙手
手臂青、頭部瘀青等傷害」更正為「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前臂、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證據「
且經告訴人吳佳珍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第2行「並有
」補充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德音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
行前段「譯文1份」更正為「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自路邊追趕至超商門市內一路持鋁製
球棒作勢毆打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甘錢財及感情遭騙
,基於氣憤之動機,遂以持球棒追趕告訴人並作勢毆打而恐
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儆。末查,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購買持有,堪認該鋁製球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吳
佳珍,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
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中已表示就傷害部分不追究之意,並經記明於筆錄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庭撤回傷害告
訴,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傷
害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4號
被 告 李忠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樺與其友人吳佳珍前因感情及財務發生糾紛,李忠樺心
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
90巷口等待吳佳珍欲與其理論,嗣見吳佳珍到場後,竟基於
恐嚇、傷害之犯意,即持鋁製球棒追趕吳佳珍作勢毆打,致
吳佳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5時7分許吳佳珍
逃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1路統一超商鴻運門市櫃台內,旋為
李忠樺追上持鋁製球棒毆打後,並接續持鋁製球棒作勢毆打
,致吳佳珍因而受有雙手手臂青、頭部瘀青等傷害。嗣為警
獲報於同日5時12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鴻運門市處理,並扣
得上開鋁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譯文1份(告訴人吳佳珍向司法警察提出傷害告訴之譯文
)、路口及統一超商鴻運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
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
彼此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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