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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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任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30、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任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施用
毒品案件,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卻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2罪,顯見其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
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略有不同,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
第4080號
被 告 柯任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任鴻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12號、第8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嗣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
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於前述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23日14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
街3巷旁,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任鴻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U
00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
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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