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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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至甲○○時設臺北市中山區錦
州街一帶」,應更正為「至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
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隨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應更正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應更
正為「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
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甲○○而
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
護令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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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仍
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
○○要求見面,復不顧其反對,於112年8月3日7時許,至甲○○
時設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帶(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處外等
候,待甲○○離開該工作處、於路邊攔搭計程車時,再強行跟
進、共同搭乘該車,嗣該車駛抵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甲
○○下車後,乙○○又跟隨下車,並於路邊與甲○○爭吵。隨警獲
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
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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