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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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1、2行所載「並致廖子豪受有頸部
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致廖子豪受有頸
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廖
子豪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子豪受傷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
有傷害警員的意圖,我不知道我有妨害公務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員不讓我回家進去拿證件,大家在門口
那邊拉扯。於偵訊時亦稱:我想去拿證件給警察,警察就跟
我在門口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顯見
,被告已自承確有與員警廖子豪發生拉扯。又被告與員警廖
子豪拉扯及推擠,造成員警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警員廖子豪之職務報告,並有密錄器
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員警受傷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耀得明知員警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9頁)、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廖子
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事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子豪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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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8號
被 告 陳耀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得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被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廖子豪攔查,陳耀
得竟拒絕攔查並加速逃逸,嗣員警在陳耀得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住處前攔停,陳耀得明知廖子豪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因不滿廖子豪阻入其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徒手重壓廖子豪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廖子豪執行公務,並致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職務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三)告訴
人廖子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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