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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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萬春前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泳衫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米色手提包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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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14號
被 告 吳萬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板橋捷運站1號
出口下方練舞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泳衫所有之米色手
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泳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萬春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泳衫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
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手
提包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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