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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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彩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彩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
被 告 簡彩丞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彩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
17日14時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
2年7月17日14時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彩丞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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