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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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淑媛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1404號偵查卷第6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隱形眼鏡2盒,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張家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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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3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1時1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張家榛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
和南中店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
臺幣(下同)176元之隱形眼鏡2盒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店
員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而
查獲。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
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店
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
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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