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
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共
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容留,是指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
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
、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
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甲○○以營
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承租套房以供
為交易之場所,再於捷克論壇上張貼文章引誘他人為性交
行為,依上開判決旨趣,該媒介行為應屬容留行為之一部
,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
記載被告涉犯容留、媒介性交罪嫌,容有誤會。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鍾曉慧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
而遭員警查獲後,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圖利容
留性交之犯行又遭員警查獲,又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
,因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再遭員警查獲,可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是遭員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所
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分潤,而為上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
、8月、8月、8月、3年6月、3年6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又另因於109年12
月底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竟於110年
間再度犯下較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更為嚴重的本案3次犯
行,素行非佳,此部分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參考;末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暨被告自承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
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涉3次犯行,均是由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
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曉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曉慧共同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
鍾曉慧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李朝明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1套房(下稱甲套房)後,即將
甲套房充作性交易之處所。甲○○、鍾曉慧即於捷克論壇網站
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容留、媒介李采玲(原名李沛錞
)於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李采玲分潤性交
易所得,指示李采玲將性交易之分潤,匯款至甲○○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銀行帳戶)、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5日執行網路巡
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與LI
NE暱稱「法老王」之帳號聯繫,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依指
示前往甲套房與李采玲洽談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當場表明
身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竟另基於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
意,租得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套房(下稱乙套房
),即將乙套房充作性交易之處所。嗣甲○○即於捷克論壇網
站上刊登招攬性交易之廣告,並容留、媒介陳薇安於乙套房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陳薇安分潤性交易所得,指
示陳薇安將性交易之分潤,匯款至甲○○中信銀行帳戶或台新
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0年8月11日執行網
路巡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
與LINE暱稱「法老王」之帳號聯繫,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
依指示前往乙套房與陳薇安洽談性交易價格後,警員即當場
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與鍾曉慧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復共同基於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招攬性交易
之廣告,容留、媒介詹芷晴於甲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與詹芷晴分潤性交易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
於110年9月28日執行網路巡查勤務,發現上開招攬性交易廣
告,遂於同日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女神」之帳號聯繫,並
於同日20時7分許,依指示前往甲套房與詹芷晴洽談性交易
價格後,警員即當場表明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承認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曾擔任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 被告鍾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鍾曉慧承認有於110年6月16日,向李朝明承租甲套房,並提供給李采玲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采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鍾曉慧上開犯嫌。 4 證人詹芷晴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甲○○、鍾曉慧上開犯嫌。 5 證人李明朝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係由被告鍾曉慧承租甲套房,而房租係匯至其女兒李燕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在甲套房查獲證人李采玲、詹芷晴之事實。 7 ⑴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告截取照片1份。 ⑵警員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采玲與LINE暱稱「My春娛樂1號機(總機)」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警員與LINE暱稱「女神」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查獲證人李采玲之事實。 ⑵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女神」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查獲證人詹芷晴之事實。 8 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甲○○係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 被告鍾曉慧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鍾曉慧於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曾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佐證被告甲○○與鍾曉慧認識之事實。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曉慧名片各1份。 證明被告鍾曉慧持宏曄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名片,向證人李朝明(代理屋主即其女兒李燕芬)簽約承租甲套房之事實。 11 李燕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0年8月18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王立偉(另行通緝)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19日,轉帳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⑴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甲○○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⑵證人李采玲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局雲支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7月18日、110年8月18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套房租金至李燕芬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采玲將性交易所得之分潤,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雲支付卡號匯款至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承認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陳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薇安是由LINE暱稱「My春娛樂1號機(總機)」帳號指示,於乙套房接待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之分潤則依指示匯至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獲證人陳薇安之事實。 4 ⑴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廣告截取照片1份。 ⑵警員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警員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法老王」帳號約定性交易之時地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獲證人陳薇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核被告甲○○、鍾曉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甲○○、鍾曉慧就上揭罪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鍾曉慧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罪嫌。又被告甲○○所犯罪嫌與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