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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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3行所載「向乙○○借用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電器1組後,因不滿乙○○
來電,」,應補充為「向乙○○借用ASUS廠牌ROG Phone 5型
號之電競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
電器1組後,因不滿乙○○來電催討,」。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11行所載「表示同意併入該電信門號
帳單出帳代付費用」,應更正為「偽造表示乙○○同意併入該
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電磁紀錄,再接續將該等偽造
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行使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6行所載「兆豐銀行信用卡
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感動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
行信用卡處111年7月13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語,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交易紀錄之
發票開立通知及Google Play商店交易紀錄交易紀錄截圖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甲○
○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侵占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同樣類型之侵占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因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附
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並冒
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不法利益,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第7
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分別獲得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廠牌ROG Phone 5型號電競手機1支 2 充電器1組 3 價值新臺幣970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性侵害防治法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86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聲字第341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部分,於同年0月00日出監)。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2日1時30分許,向乙○○借用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92元及充電器1組後,
因不滿乙○○來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手機及充電器侵占入己。甲○○於持有上開手機期
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手機之網路功能登入乙○○所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
帳號,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乙○○前開手機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表示同意併入該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而為附表所示
之消費,致GOOGLE PLAY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甲○○因而詐得如附表
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之消費
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乙○○、GOOGLE PLAY商店
、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
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感動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銀行信
用卡處111年7月13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所附信用
卡簽帳單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遠傳(
發)字第11210807397號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
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帳單交易明細1份各1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同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
為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結果 1 112年3月12日 21時3分許 Google Asia Pactific Pte. Ltd. 170元 交易失敗 2 112年3月13日 0時42分許 同上 160元 交易成功 3 112年3月13日 12時6分許 同上 810元 交易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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