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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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周柏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周柏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應更正為「周柏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
『周柏勲』之簽名,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
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柏勲』之簽名,以表示員警
查處對象為『周柏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周柏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周柏勲」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周柏勲」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柏均為避免其違規
行為遭受裁罰,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周柏勲名義而偽造署押
,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
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1枚,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周柏勲」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
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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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7號
被 告 周柏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
時,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周柏
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周柏勲之名義,
而在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
行為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柏勲」之簽名,並持交與承辦
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柏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對於噪音車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柏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柏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1份、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
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簽「周柏勲」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所偽造之「周柏勲」簽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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