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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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緁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緁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緁瀅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廖緁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鄭淑敬,並
假冒監督石油分類商人「Peter Liu」身分向鄭淑敬佯稱:
有5萬桶石油將運至臺灣,希望能代為繳納部分關稅云云,
致鄭淑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證據:
(一)被告廖緁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敬於警詢時指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護照截圖
、email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鄭淑敬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112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
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屬於被
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
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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